(2014)岚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为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岚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为某,男,*年*月*日出生,住日照市岚山区。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为某驾驶鲁L*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岚山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王兴某相撞,王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为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王兴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和内脏破裂死亡。在该事故中,王为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为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为某驾驶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将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兴某撞倒,致王兴某内脏破裂和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为某打电话报警至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并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经该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为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为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兴某亲属20万元,且已赔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均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户籍材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为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迟玉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