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终字第02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汪东与倪祥伟、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东,倪祥伟,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23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汪东。委托代理人:王国香,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倪祥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东路1163号,组织机构代码72330679-1。法定代表人:刘振华,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东因与被上诉人倪祥伟、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4日10时20分左右,倪祥伟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临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山路时右转弯,与汪东驾驶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同向行驶发生碰撞,致汪东受伤及两车损坏。汪东遂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尺骨茎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肘关节腔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医嘱:石膏固定四至六周;勿负重、注意休息。汪东共花费医疗费用2311.8元。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于2012年11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倪祥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汪东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汪东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汪东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另查,皖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新亚出租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汪东提供的事故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祥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汪东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倪祥伟理应赔偿汪东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维修费及精神抚慰金;新亚出租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与倪祥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在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汪东诉请的医疗费2311.8元及维修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汪东未住院治疗,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认可汪东护理期限32天及营养期限30天,予以支持,故护理费按97.5元/天计算,应为312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应为900元;交通费根据汪东就诊次数综合确定为400元;汪东虽未住院及构成伤残,但其左尺骨茎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汪东的误工期为伤后150日,予以认定,汪东提供的合肥市新站区龙马吸塑字牌制作部出具每月7000元的误工证明,此制作部属于个体工商户,汪东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故不予采信,应按2013年度安徽省租赁和商业服务业27137元计算,每天为74.35元,计算150天,故误工费为11152.5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汪东医疗费、营养费计3211.8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汪东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6672.5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汪东车辆维修费800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付汪东206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汪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汪东负担1390元,倪祥伟、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汪东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标准错误,应予以撤销,依法改判。1、2012年11月24日上诉人汪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左尺骨茎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肘关节腔积液、软组织挫伤等,行石膏固定、患肢制动等治疗;直至2012年12月26日再次就诊时拆除石膏,同时当日医嘱仍建议“热敷、抬高患肢、休息二月后复诊”,显然上诉人仍需要护理、加强营养,上诉人主张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60天合情合理。故三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2、上诉人本次事故损失的交通费为1000元,且三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9次前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并数次至交警部门办理事故纠纷相关手续,依据合肥市目前经济生活水平,主张1000元交通费完全合法,应予以支持。即便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也应予以支持;3、一审法院适用平均工资标准错误,上诉人的月工资应为7000元,其误工费应为35000元。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为7000元,即便上诉人就工资收入的举证得不到法院的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适用的平均工资标准亦明显错误。截至上诉人上诉时止,安徽省统计局尚未发布2013年度安徽省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同时2012年安徽省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804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护理和营养期限,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酌定的天数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并没有住院,我们只认可一定的护理和营养期限;2、交通费,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法院酌定400元正确;精神抚慰金,上诉人未做伤残鉴定,一审认定2000元正确。3、误工费,上诉人仅提供了工商证明,没有提供工资表等,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倪祥伟、新亚出租公司二审未做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相对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汪东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其也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一审法院酌定汪东护理期限32天、营养期限30天并无不当。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汪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根据其就诊次数综合确定400元亦并无不妥;汪东本次受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一审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汪东上诉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汪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一审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正确,但一审认定的行业工资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013年安徽省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工资标准应为41054元,每天为112.48元,计算150天,故误工费为16872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汪东其他各项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维持,故汪东的损失合计为26403.8元,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汪东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付汪东264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汪东承担5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500元(上诉人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一并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敦华审 判 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思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