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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扎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秀成与黑龙江北疆(集团)扎兰屯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成,黑龙江北疆(集团)扎兰屯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李秀成,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王明学,扎兰屯市中央街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北疆(集团)扎兰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开利,黑龙江北疆(集团)扎兰屯水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翠琴,黑龙江北疆(集团)扎兰屯水泥有限公司财务部长。原告李秀成与被告黑龙江北疆(集团)扎兰屯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振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智、人民陪审员吴殿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7月11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学,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开利、李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成诉称: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博牙高速路面三标(以下简称湖北三标)于2011年5月6日与被告签订水泥产品买卖合同,以每吨300元价格在被告处购买散装水泥10000吨。2011年5月29日湖北三标从其预定的10000吨散装水泥中转让给原告1000吨。2011年9月19日因湖北三标未用完全部预定水泥,需要被告退款,被告当时资金紧张,被告联系原告,将未提货的3574吨水泥转卖给原告,至此原告从湖北三标共转买水泥4574吨,经被告结算截止2011年10月28日剩余4197.34吨,价值1259202元。以上水泥原、被告均约定“甲方(被告)保证供货冬储水泥不限提货时间,任何时间提货均不涨价,冬储水泥免收装车费,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2012年7月10日原告工程需要将散装水泥变成袋装水泥,应以310元核算为4061.94吨。被告自行涨价核算付给原告32.5型号袋装水泥3243.85吨和42.5型号袋装水泥35吨,共少付给原告32.5型号袋装水泥776.88吨,折成价款为240833.50元(776.88吨×31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水泥款240833.50元;2、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约定利息100433.7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秀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博牙高速路面三标段与被告的水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湖北三标的买卖合同当时购买的价格为散装水泥每吨300元证据二,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三标段的退款收据一张,证明2011年9月19日,湖北三标收到原告代被告退还的水泥款1072200元。证据三,由法院对被告公司主管销售的副经理陶某进行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湖北三标将3574吨水泥转卖给原告;2、被告公司财会往来账上记载的湖北三标账目现在实际是原告李秀成的往来账目。证据四,委托书一份,证明湖北三标在接受了原告给付的水泥退款后给被告出具的提取水泥的委托书,证明湖北三标认可剩余的3574吨水泥由原告提货。证据五,申请法院调取的在被告(销售科)处通知书一份,证明路桥公司从预定的10000吨水泥中转让给原告1000吨。证据六,照片3张、2014年7月11日早上拍摄视听资料一份,证明通知书的原件已经提交给被告了,现存在被告公司的销售科。证据七,冬储水泥政策一份,证明该政策中明确写明冬储水泥不限提货时间,任何时间提货均不涨价。另外,第四条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证据八,收据四张,证明李秀成把湖北三标的水泥购买后,被告将没提货的水泥由300元每吨涨价到395元和360元。这2000吨是其中部分票据。被告黑龙江北疆(集团)扎兰屯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李秀成与我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证据不足;二、湖北三标对我公司调价认可,并自愿按照新价格结算吨数全部提完货;三、我公司执行冬储水泥政策对2012年以后提货的客户执行下年冬储价是有根据的;四、原告索要利息无理由。被告黑龙江北疆(集团)扎兰屯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财务证明一份、财务账明细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发票一份、销售审批单一份。证明1、我公司与李秀成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购货人是湖北三标;2、湖北三标所购水泥,于2012年11月已全部提完货,我公司不欠货。原告所要的尚欠水泥不是事实;3、湖北三标在2012年7月以后提货及自己变换水泥型号、吨数等都是按下年价格计算的吨数结算的,这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是原告自愿接受价格的真实意思表示,还证明双方对新价格形成新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补给袋装水泥776.88吨无理由、无根据;证据二,水泥提货小票5张。证明湖北三标是在2012年7月份以后提货,我公司执行下年冬储价是正确的。况且又将水泥型号变换调整多次,重新办理财务审批单,重新按新价格开提货小票都是他明知价格并自愿接受价格的自愿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形成新的合意的书面证据,故原告要求按原价退补水泥或退款没有理由,不应采纳。证据三,北疆集团文件一份、董事会批示的调价表一份、预收账款明细表一份。证明下年冬储价是32.5型号散装水泥385元/吨,袋装395元/吨。我公司是执行集团总部的规定,而不是自行擅自定价。证明水泥价格的变化是合理的,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水泥价格现在市场价格是420元/吨,执行2012年冬储价格385元/吨,我公司损失比较大,但执行当年政策规定,原告没吃亏,没损失。证据四,增值税发票18张。证明湖北三标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已经将剩余的价值1259202元的3278.85吨水泥经过补交相应货款以后,将水泥全部提出。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湖北三标段与被告的水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湖北三标的合同期限是2011年5月6日到2011年8月30日,当时购买的散装水泥10000吨,价格为每吨300元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向湖北三标退款收据一张。证明2011年9月19日,湖北三标收到原告代被告退还的水泥款1072200元。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了解情况。本院认证为,该收据与被告公司销售经理陶臣的证实相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湖北三标退还了1072200元的水泥款,予以采信。二、本院向被告公司主管销售的副经理陶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湖北长江路桥公司将3574吨水泥转卖给原告;2、被告公司财会往来账上记载的湖北长江路桥账目现在是原告的。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询问笔录的内容,陶臣没有说向哪个领导请示。在我方的财务账户中没有3574吨水泥的体现,我方体现的只是截止2011年10月28日欠湖北长江路桥4197.34吨水泥。本院认证为,该被告公司销售经理陶臣的证实与原告出示的收据相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湖北三标退还了1072200元的水泥款,财务账户中4197.34吨水泥是2011年10月28日水泥涨价前的结算吨数,之前有先购买的1000吨,期间又有原告多次提货行为,故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一份,证明湖北三标在接受了原告给付的水泥退款后出具的买卖依据,证明湖北三标认可剩余的3574吨水泥由原告提货。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因为委托书是湖北三标给原告出具的,我方对此不了解。本院认证为,该委托书与被告公司销售经理陶臣的证实与原告出示的收据相佐证,可以证明原告购买了湖北三标的3574吨散装水泥,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申请法院在被告处调取的通知书(湖北三标提货通知书),证明2011年5月29日湖北三标从预定的10000吨水泥中转让给原告1000吨。被告质证意见认为,没有我方加盖公章。本院认证为,该通知书是原告与湖北三标的约定,不需被告加盖公章同意,其内容被告没有否认,并且被告已经按照该通知书向原告付出水泥,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交的照片3张、视频光盘(2014年7月11日拍摄视频录像)资料一份,证明通知书的原件已经提交给被告。该视频是原告去被告公司销售科查看该通知书时录制的。被告质证意见,对这组证据没有意见。能证明通知书在我方存着。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与本院调查的陶臣笔录相佐证,予以采信。六、原告提交的冬储水泥政策1份,证明政策中明确写明冬储水泥不限提货时间,任何时间提货均不涨价。另外第四条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可以证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七、原告提交的收据四张,证明李秀成购买湖北长江路桥公司的水泥后,被告将没提货的水泥由300元每吨涨价到395元。这4张收据2000吨是其中部分票据。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证为,可以证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八、被告提交的财务证明一份、财务分类明细账、记账凭证、发票、销售审批单,证明1、我公司与李秀成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购货人是湖北三标;2、湖北三标所购水泥,于2012年11月已全部提完货,我公司不欠货。原告所要的尚欠水泥不是事实;3、湖北三标在2012年7月以后提货及自己变换水泥型号、吨数等都是按下年价格计算的吨数结算的,这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是原告自愿接受价格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双方对新价格形成新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补给袋装水泥776.88吨无理由、无根据;4、湖北三标不主张利息,原告所要利息没有理由。政策中对利息给付截止日是2011年11月20日为止。湖北三标截止到2011年10月28日剩余4197.34吨,金额为1259202元,只能从2011年5月10日交款之日计算到2011年11月20日的利息,故原告所要利息不应支持。九、被告提交的水泥提货小票5张,证明湖北三标是在2012年7月份以后提货,我公司执行下年冬储价是正确的。况且,路桥公司又将水泥型号变换调整多次,重新办理财务审批单,重新按新价格开提货小票都是他明知价格并自愿接受价格的自愿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形成新的合意的书面证据,故原告要求按原价退补水泥或退款没有理由,不应采纳,并且超过时效已经丧失申请权了。对以上八、九两份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认为,我方不认可这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没有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重新协商水泥涨价,水泥调型号不等于认可被告涨价,不认可被告证据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涨价是合理的。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证明了4197.34吨水泥,被告没有执行冬储水泥价格,票据中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水泥涨价是经原告同意的,不予采信。十、被告提交的北疆集团文件一份,董事会批示的调价表一份、预收账款明细表一份,证明下年冬储价是32.5散装水泥385元/吨,袋装395元/吨。我公司是执行集团总部的规定,而不是自行擅自定价。水泥价格的变化是合理的,是客观规律等因素决定的,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水泥价格现在市场价格是420元/吨,执行2012年冬储价格385元/吨,我公司损失比较大,但执行当年政策规定,原告没吃亏,没损失。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被告证明的问题我方有异议,这些文件是被告公司内部规定,对原告没有效力,不能证明其私自涨价是合理的。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与被告不履行水泥买卖价格义务缺乏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采信。十一、增值税发票18张,证明湖北三标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已经将剩余的价值1259202元的3278.85吨水泥经过补交相应货款以后,将水泥全部提货。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能证实被告已付水泥的价款数额和吨数,但是吨数是被告方私自涨价核实出来的,原告没有补交过水泥货款,都是被告方私自核价之后按新的价格交付的水泥,并且没有通知或者公示,该发票不能证实水泥涨价是经原告同意的,只能证实付水泥的吨数。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与被告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博牙高速路面三标于2011年5月6日与被告签订水泥产品买卖合同,以每吨300元价格在被告处购买32.5型号散装水泥10000吨。2011年5月29日湖北三标从其预定的10000吨散装水泥中转让给原告1000吨,并书面通知被告在其预购的水泥中付给原告1000吨。2011年9月19日湖北三标未用完全部预定水泥,需要被告退款,被告将未提货的3574吨水泥转卖给原告,原告代被告付给湖北三标水泥款1072200元,至此原告从湖北三标处共买水泥4574吨,经被告结算截止2011年10月28日剩余4197.34吨没有提货,价款1259202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经上级黑龙江北疆集团董事长批复:“2011年结转散水泥17035.94吨(包括原告4197.34吨),由于市场发生变化,考虑未提货双方都有责任,转入2012年继续付货,32.5型号散水泥一律执行385元/吨。”2012年7月10日原告将散装水泥调换袋装水泥时,被告将32.5型号袋装水泥价格提升为395元/吨,变换为3187.85吨。2012年7月19日至11月3日原告提取水泥完毕。现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实际付货累计3278.85吨水泥,其中32.5型号袋装水泥3243.85吨,42.5型号袋装水泥35吨。按照2011年5月6日买卖合同约定价格,32.5型号袋装水泥310元/吨,42.5型号袋装水泥365元/吨,根据以上价格计算,合计水泥价款1018368.50元。被告水泥涨价后导致原告购买3278.85吨水泥,比涨价前多付水泥款240833.50元(1259202元-1018368.50元)另查明,2010年11月6日被告发布《扎兰屯水泥公司冬储水泥政策》,具体内容为:“1、冬储价格:(1)42.5袋装水泥355元/吨,散装水泥345元/吨。(2)32.5袋装水泥300元/吨,散水泥290元/吨。2、冬储水泥不限提货时间,任何时间提货均不涨价。3、冬储袋水泥免装车费。4、冬储不提货的,余款转下年冬储价。并于2011年11月20日结算,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2010年交款没提货部分执行新的冬储价,并于2010年11月2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销售2011年冬储水泥的提货时间为2010年11月21日”。又查明,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北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以黑北发(2011)23号文件通知:从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2012年冬储价,散装水泥385元/吨,袋装水泥395元/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4197.34吨水泥的实际购买人是否是本案的原告李秀成。第一,原告持有部分购货收据;第二,被告方销售科存有湖北三标让原告提货的委托书和通知书;第三,被告方销售经理陶臣证实原告购买水泥的事实;第四,被告出示的提货小票均有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签字;第五,原告提货时和变换水泥型号时,被告均没有提出对购买人和取货人的异议。故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为实际购买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争议焦点二,对被告冬储水泥政策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从合同的角度可以认定冬储水泥政策是买卖合同的要约,原告购买水泥是买卖合同的承诺,故此可以认定被告冬储水泥政策是双方买卖合同的格式条款内容,冬储水泥政策其第2条约定:冬储水泥不限提货时间,任何时间提货均不涨价。第4条又约定:冬储不提货的,余款转下年冬储价。并于2011年11月20日结算,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5条又约定:2010年交款没提货部分执行新的冬储价,并于2010年11月2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格式条款相互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本院应当采纳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被告的解释,即冬储水泥不限提货时间,任何时间提货均不涨价、及冬储不提货的,于2011年11月20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结算支付利息的解释。故被告在2012年7月10日将水泥涨价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扎兰屯水泥公司虽辩称原告就未提货水泥按下一年冬储价结算无异议,自愿执行上调价格。这是因为本案原告是在已全额预付水泥货款的情况下,被动接受被告自行按新价格进行折算的水泥吨数,不能认定原告同意变更水泥价格。同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订立后,就水泥价格问题重新协商并达成新的合意。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代被告向湖北三标退还水泥款后,取得了湖北三标买卖合同的有关从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在原告完成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当以冬储水泥的价格给付原告水泥,而不应当以集团文件为依据涨价,致使原告多付水泥款240833.50元,该部分价款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又依照冬储水泥政策的约定,没提货的水泥余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约定,根据《扎兰屯水泥公司冬储水泥政策》的约定,利息应于2011年11月20日结算一次,对于后续利息计算至开庭前,利息从结算之日2011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水泥款1259202元从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7月18日利息,即58614.64元(1259202元×259天×6.56%÷365);水泥款240833.50元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利息,即31597.28元(240833×24个月×6.56%÷12),两项合计90211.92元。综上,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北疆(集团)扎兰屯水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秀成水泥款240833.50元;二、被告黑龙江北疆(集团)扎兰屯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秀成水泥款利息90211.92元。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黑龙江北疆(集团)扎兰屯水泥有限公司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68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0元,由被告黑龙江北疆(集团)扎兰屯水泥有限公司负担6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荣审 判 员  窦 智人民陪审员  吴殿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力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人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