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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川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纯连与潘光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连,潘光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川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张纯连,男,生于1972年3月5日,汉族,驾驶员,达州市达川区人。委托代理人卜文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潘光安,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潘光辉,男,生于1987年4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顺力,总经理。住所:四川省达州市达县南外镇通达西路龙郡外滩11-2-1、11-2-2号委托代理人郭文娟,女,生于1987年9月16日,大专文化,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纯连与被告潘光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诉讼来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广安,被告联合财保达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21时55分,被告潘光辉驾驶川SR51**号二轮摩托车从通川区马河沟往凤凰山方向行驶至朝阳东路867号门市人行横道路段,未停车让行撞倒原告,至原告小腿骨折。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开支医疗费36487.32元,其中潘光辉垫付4000元,被告联合财保达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经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487.3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3523.32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案件事实及其主张成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潘光辉的驾驶证复印件;4、原告住院医院出具的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复印件;5、原告赔偿费用清单;6、原告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7、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客运驾驶员安全学习记录卡复印件、2013年春运道路客运安全责任书复印件、达州市营运驾驶员春运安全承诺书复印件;达州市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度客运驾驶员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复印件。8、原告张纯连房产证复印件。被告联合财保达州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误工费应参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达州市标准城镇50元、农村40元计算;交通费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不应支持;对原告10级伤残没有异议,对是否能够参照城镇计赔需要证据;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联合财保达州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其反驳成立:1、快钱付款凭证复印件;2、交强险保单副本复印件;3、投保单复印件;4、报案记录代抄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潘光辉驾驶川SR51**号二轮摩托车从通川区马河沟往凤凰山方向行驶。即日21时55分许,该车行驶至朝阳东路867号门市人行横道路段,遇原告张纯连过人行横道,被告未停车让行,将其行驶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3、头皮裂伤。至同年10月2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继续右踝关节功能活动训练;3、扶双拐下床活动,患肢勿负重,每月复查X片,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4、出院休息3月。开支医疗费36487.32元。其中潘光辉垫付4000元,被告联合财保达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22487.32元。2014年1月7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08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纯连右胫、腓骨骨折、骨筋膜室综合征内固定及减张术后,伴右胫、腓神经损伤,属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纯连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玖仟元)左右。开支鉴定费1300元。2013年9月6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3第B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潘光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纯连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张纯连系四川达县斌郎乡桥坝村4组57号人,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于2002年开始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工作至今,月收入3600元。2013年原告与达州市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3年春运道路客运安全责任书》,承运川S192**号客车。2002年7月,原告购买了位于通川区文家梁月亮公寓A幢房3单元8楼2号住房一套,并办理产权证(达州房权证字第000232**号)。另查明,潘光辉于2013年1月4日将川SR5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依法获得赔偿,对其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潘光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潘光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于2002年取得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一直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工作至今,并在城镇购房居住,符合最高法院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600元计赔,未超过其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6487.32元、误工费14760元(3600÷30天×(33天+90天)]、护理费1650元(50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住院天数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0元×33天)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2563.32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817.32元,由被告联合财保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余26817.32元由被告潘光辉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44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该司共计赔偿74446元。鉴定费13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潘光辉承担,潘光辉共计赔偿28117.32,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元,其还应赔偿24117.32元。原告各项损失102563.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还应获赔88563.3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张纯连74446元,扣除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64446元;二、由被告潘光辉赔偿原告张纯连24117.32元;三、驳回原告张纯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被告潘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栀菊审 判 员  杨明润人民陪审员  张 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 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