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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指辉与徐海峰、齐宝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指辉,徐海峰,齐宝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指辉,男,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峰,男,汉族,住所地东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宝玉,男,满族,住所地东辽县。上诉人王指辉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指辉于2014年9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指辉在二审诉讼中,因其上诉请求已在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审理,故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指辉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上诉人王指辉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晓伟审 判 员  邵常利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宿宏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