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民终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高同生与高同顺、高明星、高立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高明星,高同顺,高同生,高立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1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42号新亚国际大厦12楼。负责人晋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芹,王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同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同生。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玉洪、刘凤。被上诉人高立成(原审被告)。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明星、高同顺、高同生、高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0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芹、被上诉人高明星、高同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玉洪、刘凤,被上诉人高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6日19时50分左右,高立成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发区竹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同向步行的王从兰撞伤,高立成未能保护现场,开车将王从兰送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王从兰于2014年1月27日抢救无效死亡。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为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2月5日,肇事车辆经年检为合格。事故发生后,2014年2月13日,淮安市津淮车辆检测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该车行车制动器不符合标准。原审另查明,原告高明星系死者王从兰的丈夫、原告高同顺、高同生系死者王从兰的儿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被告高立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高立成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外再补偿三原告13万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高立成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医疗费5650.62、死亡赔偿金585684(32538元×18年)、丧葬费25639.5元、4精神抚慰金5万元、直系亲属料理后事误工费3000元、6、交通费2000元、合计671974.12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被告高立成及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17年;被告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直系亲属料理后事误工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另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且认为该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属于商业三者保险合同中第五条第七款第六项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应赔偿。原告高明星、高同顺、高同生诉称,2014年1月26日19时50分左右,高立成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发区竹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同向步行的王从兰发生撞伤,高立成未能保护现场,开车将王从兰送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王从兰于2014年1月27日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高立成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他待庭审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事故发生后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属于免除责任,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王从兰因与被告高立成驾驶的轿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高立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不符合行车标准,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原审认为,被告高立成驾驶的车辆在年检时经检验合格,证明其车辆符合相应的安全行车标准,可以上路行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原审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能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因被告高立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被告高立成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5650.6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5684元(32538元×18年),依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可以确认王从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该户家庭3人每人分得土地共计1.2亩,在生态园项目中流转0.813亩,年租金为1500元,租期至二轮承保结束;在高庄花园中被每人被征用土地0.255亩,人均尚余0.132亩土地。关于死者王从兰是否系失地农民及应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审认为,原告及死者王从兰的土地基本被征用、租用完,人均尚余0.132亩土地及家庭每年1500元土地租金显然不足以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当属失地农民,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标准予以认可。王从兰出生日期为1951年11月28日,死亡时为62周岁,原告按照2013年的城镇居民标准32538元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18年,符合有关规定,原审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5元,原告按照江苏省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经审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亲属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合理费用医疗费5650.62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死585684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664323.5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伤残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部分554323.5元,因被告高立成承担全部责任,根据高立成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万元,剩余部分,各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要求被告高立成承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5650.62元。三原告与被告高立成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确认。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明星、高同顺、高同生各项损失合计415650.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8元,减半收取52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违司法公正原则。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后来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1、被保险的车辆制动器不符合标准,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规定,上诉人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王从兰不符合失地农民标准,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王从兰系农村居民,家庭有承包地,其只是部分承包地被征用。被上诉人高明星、高同顺、高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高立成同意被上诉人高明星、高同顺、高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举证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被上诉人高立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经检测认定为车辆的制动器不符合要求。但被上诉人高立成在一审已经提供肇事车经公安机关检测为合格的证明材料,而事故责任认定被保险的车辆制动器不符合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并不同一,上诉人保险公司称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标准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王从兰虽然是农村居民性质,并且有承包土地,但人均承包地只有1.2亩,并且有人均0.813亩土地被政府流转使用、人均0.255亩土地被征用,现人均只有0.132亩土地耕种,显然受害人并非靠耕种土地维持日常生活。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死者王从兰属于失地农民性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否认该事实,但二审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高明星、高同顺、高同的举证。故本院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华审 判 员 阮 明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仲瑶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