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刑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郑某甲、曹某甲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曹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并刑终字第333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1964年2月7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太原市小店区,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1973年8月20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小店区,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曹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小店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并刑终字第36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小店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份左右,李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郑某甲、曹某甲对中石油第二建设���司山西项目部在太原市小店区大村社区内的中石油太原第四加油站改建项目实施干扰。为保证施工的顺利,施工方负责人苗某某被迫答应给李某某等人6万元人民币,后郑某甲、曹某甲先后从苗某某处共拿走5万元人民币,另苗某某出具了1万元的欠条。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了相关的线索,便依法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了法庭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我是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山西项目部负责人。2009年6月份,我公司承接了中石油太原第四加油站改造工程,同年8月6日,我们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的施工队进入小店区大村准备对原有加油站进行改建。2009年8月7日,我们刚开始准备拆除站房,有十来个人进入我们的工地,其中有个自称是大村村长的李某甲,李某甲说这是大村的地方,没有经过他们的同意不能干活,让我们联系石油公司的过来协商。然后我们停工了,李某甲带着那帮人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加油站值班的曹某乙回来了,跟我说李某甲是本村的村长,我看能不能找个人和他说说。后来曹某乙就找来了副村长曹某甲,我跟曹某甲谈了下这个事情,曹某甲说村里的事情具体拿主意还得李某甲,他也帮不上忙。我就把这个事情上报了公司的负责人王某,王某跟我说这个工程和大村没有关系,让工人们继续施工就行。大概两天后,李某甲又带着十来个人去了工地,我听见有人叫唤就出来,刚好看到工人孟某被打的鼻子流血,孟某指着李某甲说被那个人打了。然后工人们都不敢干活了,我赶紧叫工人停工。李某甲看到停工了也就带人走了。停工一个月后,王某说石油公司不愿意出面管这个事,让我去找李某甲商量一下,看看他们是什么条���。我回去以后就让曹某乙带着我和技术员老张去了李某甲家,当时李某甲不在,他老婆打电话把李某甲叫回家里。李某甲口气很硬,说这个工程必须由他们村干,没谈成我和老张就一起回去了。过了几天,我又和老张去了李某甲家,李某甲这次跟我说不让他们村干工程也行,最少得出十万块钱。我当着他的面跟王某打电话说李某甲要十万元,王某跟我讲十万太多,最多给五万块钱。李某甲听到这个情况就给郑某甲打电话,然后就不和我谈了,给了我郑某甲的电话让我去找郑某甲谈。然后我打电话联系郑某甲,和老张一起去了郑某甲家。去了以后郑某甲的老婆出去了,郑某甲打电话把曹某甲叫过来。过来以后,我们四个人就开始坐下来谈这个事情。我给郑某甲说公司只给五万块钱,你和李某甲去说说,后来也没谈下个结果,我和老张就离开了郑某甲家。第二天,郑��甲和曹某甲去了加油站工地找到我,说他和李某甲商量过了,最少也得七万块钱。然后我就跟王某说了情况,他同意我们给七万块钱,这笔钱石油公司完了给我们处理。得到允许后,我就跟我们公司的经理赵某甲联系,他听我说了这个情况后就答应先给钱,当天下午一点多就叫会计送过来五万块钱。期间,郑某甲和曹某甲一直在加油站等着,中午我还陪他俩吃了口饭。我把钱给了郑某甲,然后我们一起去的村委会门口,郑某甲不让我上去。过了一会儿,郑某甲和曹某甲下来了,我就问郑某甲要收据,郑某甲又返回到村委会。过了一会儿出来,郑某甲拿着一份合同书,然后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开郑某甲的面包车往加油站走。路上的时候郑某甲从车上拿出一个村里治安专用章盖了,我跟郑某甲说要盖村委会的章,郑某甲说他只有这个章,村里是认可的,我就没有说什么。回到加油站后盖了我们项目部的章,然后一人拿了一份合同。回去后我把合同给了王某,他说这个东西不行,要我找郑某甲补个收据。后来我又找郑某甲补了一个七万元的收据。又过了一段时间,我给郑某甲打电话叫他过来拿钱,郑某甲和曹某甲一起来到加油站,我把一万元现金给了曹某甲。又过了一段时间,我给不了郑某甲钱,我就给他打了一万元的欠条。合同是当天签的,两个欠条是后补的,郑某甲要求写到合同书签署的一天。按照合同书说这七万元是劳务管理费,但郑某甲等人没有给我们提供过相应的服务,他们就是以这个名义要的钱,当时加油站工地都停工了,没有劳务管理一说。之后工地开工后,郑某甲和曹某甲给我们工地送过料,但是这些都是后话,与这件事情无关。郑某甲和曹某甲被公安民警传唤调查后,我当时通知郑某甲的老婆和女儿去做做工作���实事求是地把情况说清楚,是他的就承担,不是他的别把事情都揽到自己身上,不然他就出不来了。然后我开车把郑某甲的老婆和女儿接到刑警队。我听郑某甲给我说过这笔钱没有交到村里,由他们三个人分了,其中李某甲5万元,郑某甲1万元,曹某甲1万元。2、合同书证实,2009年10月30日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第十项目部与大村社区签订协议,由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第十项目部支付大村7万元劳务管理费,大村社区保证该项目部所在施工现场及周围的安全,站前道路正常通行,施工过程中不受大村村民阻挠。3、收据证实,2009年10月29日大村社区向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第十项目部出具了收取7万元管理费收据的事实。4、欠条证实,2009年10月29日苗某某向大村社区出具了欠该村治安管理费1万元欠条的事实。5、证人孟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8月10日,我在中石油太原���公司第四加油站施工,大村村长李某甲来到工地,对我们说不让我们继续干活,我也没有在意,就继续干活,李某乙上来就打我,冲我脸上打了两拳,把我打倒在地,用脚踩我的头和肚子,把我脸上打的有淤青,嘴角打的流血。后来我们公司的经理苗某某上前把李某甲拉开,李某甲小才停手。事后,我们公司的经理苗某某拉我去了一个村里的诊所进行了包扎,当时没有去医院,所以没有拍片,也没有病历记录。我头痛一个多月,牙齿当时也松动了。我当时要求报案,我们公司经理苗某某为了公司着想,怕把事情搞大了,就没有报案。公司后来付了我医药费和营养费,而且还让我休息了半个月,后来我也一直没有报案。我也不知道李某甲为什么打我,事后才听说是为了向我公司要钱,敲诈我公司。我被打以后,听我们经理说打我的人是大村村长李某甲。6、证人曹��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中石油太原第四加油站改建的时候,我当时负责照看工地的安全。改建时,没有人堵过工地,倒是我们村有不少人去工地“闹腾”,就是去工地上要揽工或者要钱,不让揽工也不给钱的话就让工地停工,如果给钱或者让他们给工地上高价拉料的话就让工地继续开工。经常去工地“闹腾”的就是郑某甲和曹某甲,他们就是招呼的给工地上拉料。我见过李某甲去过一次工地,去了开着车停到工地项目部的楼跟前,然后就上去了。我记得当时工地停工有一个来月,期间只有零零星星的工人在施工,但我不清楚是因为什么事情停工的。7、证人苏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大村副村长。2009年某天(我只记得刚开工的时候,记不清哪天,也记不清上午下午了),我在村里大队跟村长李某甲说:“加油站不是开工了吗,咱们不能联系的揽点活挣点钱?���李某甲跟我说:“叫满满他们去招呼吧,你就不用管了,挣了钱以后咱们分点。”加油站的改建工程完了以后,我问过曹某甲说:“咱们在加油站挣了几个钱没有?”曹某甲说:“被施工方骗了,拉料的钱还没给完。”我后来也就没有再提这事。加油站改建结束后,我没有分到钱。8、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加油站改建的时候,我当时负责村里的城乡清洁工程。我和曹某甲、李某甲兵在一块聊天的时候听他们说郑某甲在工地上招呼的进料。当时李某甲兵问:“加油站开工了,咱们就不过去揽些活挣点钱了?”曹某甲说:“满满在那招呼的进料了。”我就说:“哦,咱们这也轮不上。”加油站改建完成后,我没有分到钱。9、证人苏某乙的证言笔录及当庭证言证实,我是郑某甲的妻子,郑某甲出事我就不知道,是苗某某到我家告诉我的。郑某甲被传到公安机关那天,苗某某到了我家,当时我和我女儿郑某乙在家,苗某某说:“老郑出事了。”我问他出什么事了,他跟我说郑某甲被刑警队抓走了。我就问他因为什么事情,苗某某跟我说:“我上午就在刑警队,拟跟我去刑警队一趟劝劝老郑,就跟他说加油站的工地那件事上他收了5万块,他自己花了几千块钱,剩下的钱都推给李某某。这样的话他几天就能出来了。”我当时也着急没想着多问他,他就带我来了刑警队。我和我女儿见到郑某甲是在提审期间。当时警察跟我说劝我丈夫实事求是地回答,多余的话不用说。我就把苗某某跟我说的话转达给郑某甲,然后问他到底花了多少钱,实事求是地反映给公安机关就行。郑某甲跟我说他就花了几千块钱,具体多少让我去问苗某某,说苗总心里都清楚。回到家以后我们给苗某某打电话问他为什么公安局的要抓郑某甲,苗某某说:“让他花了几千说几千就好,他非要把几万块钱都揽下,这也没办法。”10、证人郑某丙的当庭证言证实,我是被告人郑某甲的女儿。苗某某到我们家说我爸出事了,被抓了,当时我和我妈都在家,他说我爸好像要把那五万元的事揽下来,让我们安抚我爸,说事情是针对李某甲的,让我们告诉我爸他花了多少就说多少,好像说就花了七千元,剩下的都推给李某甲,我就这么告诉我爸了。11、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笔录软件设置问题,该队对郑某甲、苗某某制作第一次笔录的地点是出现了笔误;该队民警对被告人郑某甲休息及饮食上予以了照顾,办案民警没有对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指供、诱供行为。12、同案犯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我听我们村的治保主任郑某甲说起过中石油太原第四加油站要进行改建,具���日期我记不清了,是我们在一起聊天的过程中,郑某甲告诉我说:“村南加油站要改建了。”我说:“那又没有多少活计,你们谁想干就去干,我是不参与,我也不管你们。”这件事后来怎么样我就不知道了。我没有带人去过这个加油站,加油站工地上的负责人没有找过我,也没有人给过我钱。我不认识负责加油站改建的苗某某。13、被告人郑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09年后半年,我们村的那个加油站刚开始改建的那天,李某甲在队里对我和曹某甲说:“村南加油站开工了,你们过去看一看,他们怎么还不给个十来八万。”说完以后,我就回家了。当天下午,我打电话联系曹某甲问他加油站招呼工地的活计谈的怎么样了,曹某甲说没有谈妥,我就跟曹某甲说你带上他们的负责人来我家谈吧。当天晚上,曹某甲带着苗某甲去了我家。当时一进去苗某甲就跟我说:“我们这个活是改扩建,本身没多少利润,你们一下问我们要十来万,我们就承受不了。你能不能跟李某甲说说给少上点钱了?”我说:“你们要少多少了?”他说:“那就五万吧。”我说:“五万太少,我做不了主,如果六万的话我可以试着跟红小说说。”他说:“那你给我去办吧,这事你多操点心。”次日,我在队里跟红小说:“加油站那边答应给六万块钱,要不就这样办了吧。”红小跟我说:“六万就六万吧,你们两委的和治保上的给人家招呼一下,不要叫村里头的人折害了。”然后我就安排村里两委的人和治安上的人有空就去加油站的工地,不要叫村里的人去捣乱。过了大概三、四天后,我在加油站转悠的时候碰到苗某甲,苗某甲跟我说:“老郑,我们现在钱有点紧张,这两万块钱你先拿着,我们缓一缓,剩下的过几天再给。”我就同意了,把钱装了起���。大概过了一个多月,这两万块钱都已经花完了,我就和曹某甲去加油站问苗某甲要那剩下的四万元钱,当时苗某甲说手头没钱,总是推脱。后来我去催了好几次,苗某甲终于答应给我钱。苗某甲亲手把三万元现金交到我手上,说:“暂时也没钱,先给你三万,剩下的一万欠着。”我说:“行了,那你打下一万的欠条。”苗某甲给了我三万块钱后又给我打了一万块钱的欠条,然后我和苗某甲写了个七万元的收据。苗某甲叫我给他打七万元的条子,说他要找公司回去多报销一万块钱。我从苗某甲那拿到的钱,我带着村里两委和治安上参与过招呼工地的人一起出去吃喝玩乐花掉了。我一直打交道的就是苗某甲,去办案单位后才知道他大名叫苗某某。14、被告人曹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中石油太原第四加油站改建工程开工时,我们村村长李某甲让我们过去把工程���下,说怎么也能挣十来万元,我们就过去找加油站的人揽工程。我、苏某甲、李某丙、赵某乙去的加油站工地,工人正在做围挡了,我们就对工人讲:“停工,不要干了,我们要干工程了。”于是工人就停工了,加油站施工的负责人苗某甲过去说和村里协商一下,我们就走了。过了几天,郑某甲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他家一下,我过去看到苗某甲也在,郑某甲要我和他去加油站。我们三人就去了加油站,苗某甲给了两万元,我们就走了。过了几天后,我和郑某甲相跟上又去了加油站,对方给了我们三万元钱,还给我们打了一万元的欠条,郑某甲给对方合同上签了字,还给对方打了七万元的收条,钱都是郑某甲拿着,他叫治保会的人和村里两委会的人吃了饭。我以前一直以为他叫苗某甲,还以为苗某某是他哥,后来见了面才知道苗某某和苗某甲是同一个人。15、户籍���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曹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钱财60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郑某甲、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经查,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及的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郑某甲、曹某甲与报案人苗某某在侦查机关进行了协商、对质且郑某甲的家属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了劝告的事实,得到了被告人郑某甲、曹某甲、报案人苗某某以及相关证人的印证,侦查机关的该种取证程序违法,故被告人郑某甲于2012年10月17日1时07分至2时15分、5时50分至6时55分、被告人曹某甲于2012年10月17日0时35分至1时20分、1时32分至2时37分在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所做的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二被告人在太原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所做的关于将赃款交给李某某且每人分得7000元款项的供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郑某甲与苗某某有利害关系、苗某某的报案材料应当依法排除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关于侦查人员采用诱供、威胁、吓唬等方法进行讯问的辩护意见,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侦查人员否认实施了前述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其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郑某甲、曹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报案人苗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及其当庭证言等均可证实李某某指使被告人郑某甲、曹某甲以不给承揽加油站改建项目工程就给钱为由强行向苗某某索要60000元钱财的犯罪事实,该合同书并非基于双方自愿所签,不能因该合同书而掩盖了本案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甲、曹某甲提出的关于其未参与敲诈勒索犯罪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曹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二被告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曹某甲等人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还有10000元钱财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甲、曹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郑某甲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违反诉讼法程序,苗某某的报案材料不真实,苗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与大村治保会签定的合同书合法有效。曹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一审法院存在客观归罪的情形。2、其客观上没有实施威胁、要挟、恐吓的手段,没有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规定的客观要件。3、其从李某某处拿的7000元系部分沙石结算款,并非敲诈所得款项。4、依照“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应对其作出无罪的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曹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钱财60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郑某甲、曹某甲等人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还有10000元钱财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有关取证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在法庭审理时,已对涉及此类证据进行了程序性审查,并将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的被告人供述予以排除,一审判决中已有明确阐述。故对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主要还提出“苗某某的报案材料不真实,苗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与大村治保会签定的合同书合法有效,没有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其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等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报案人苗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及其当庭证言等均可证实,李某某指使上诉人郑某甲、曹某甲以不给承揽加油站改建项目工程就给钱为由,强行向苗某某索要60000元钱财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虽有合同书载���是支付“管理费”以及保证施工现场安全等内容,但该合同书既非基于被害人自愿所签,郑某甲、曹某甲等也未切实对施工现场予以管理,该合同实际是掩盖其敲诈勒索犯罪的形式。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明审 判 员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