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史爱妹与象山百源制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爱妹,象山百源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史爱妹。委托代理人:柯国生。被告:象山百源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哲浩。原告史爱妹为与被告象山百源制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励芝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百源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爱妹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剪线头工作。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2014年4月工资609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予受理。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09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象山百源制衣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09元的事实;2.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仲裁委员会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象山百源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因被告象山百源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及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既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既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现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问题诉至法院,故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工资款609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工资是否已支付及工资数额等事实提供相应证据,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09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工资,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象山百源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百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爱妹劳动报酬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象山百源制衣有限公司承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励芝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森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