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三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顾盼与李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盼,李明贵,岳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三初字第594号原告顾盼,男。委托代理人胡祖飞,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贵,男。被告岳均(系被告李明贵之妻),女。原告顾盼诉被告李明贵、岳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盼委托代理人胡祖飞,被告李明贵、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盼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明贵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发展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约定了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及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皆由被告承担,至今,被告只归还了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贵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没有还款的原因是别人对被告的债务还没有收回,被告现在没有资金归还原告。被告岳均辨称,不清楚被告李明贵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借条、收据都是被告李明贵出具的,与被告岳均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顾盼于2013年11月2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其所属的卡号为62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明贵所属卡号为62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李明贵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上载明:“今收到顾盼交来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经手人:李明贵”,被告李明贵又于同日向原告顾盼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顾盼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附银行凭证,收款收据)按借款人要求将该笔借款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收款人:李明贵,借款人承诺在半年之内即2014年5月24日之前归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位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李明贵归还了上述借款中的2万元,尚欠96万元没有归还。另查明,被告李明贵与被告岳均系夫妻,两人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诉讼引起的其他费用,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岳均认为借款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身份证、结婚证、收款收据、个人业务凭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贵的借款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实际借款1000000元,被告就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于庭审中明确放弃对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主张权利,应从其自愿;被告岳均与被告李明贵系夫妻,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被告岳均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鉴于被告李明贵已偿还2万元,尚有98万元未归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9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顾盼借款本金人民币98万元,被告岳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李明贵承担,被告岳均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