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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瑞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东升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瑞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杨东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内蒙古瑞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南路17号街坊9栋201、202房间。法定代表人王集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岩伟,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瑞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包头市。被告杨东升,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原告内蒙古瑞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东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瑞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岩伟、被告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瑞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包头市开发区黄河大街8号包头金融广场1-D1801两套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6000元/平米,总价款8730360元,银行按揭贷款为2870000元,双方约定待银行贷款还清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交付了购房款29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从2013年8月份开始以被告名义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34000元,还到2014年5月。现被告向原告提出欲将房屋收回另作他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东升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2950000元,并从2013年8月份开始以被告名义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34000元。现在认为房子当初卖便宜了,自己也想用这个房子不想卖了,从2014年6月开始自行偿还银行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内蒙古瑞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东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东升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街8号包头金融广场,房号为1-D1701、1-D1801的两套房屋出售给原告内蒙古瑞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价款为6000元/平米,总价款8730360元;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29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房屋均为银行按揭贷款房屋,贷款金额为2870000元,原告以被告名义按揭偿还银行贷款,至银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办理过户;房屋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交付使用。签订合同后,被告杨东升将两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2013年9月10日给付被告购房款2950000元。从2013年8月份开始,原告内蒙古瑞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杨东升名义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34000元直至2014年5月。从2014年6月开始,被告杨东升开始自行偿还银行贷款,并向原告提出欲将房屋收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包商银行进账单、交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瑞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东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故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内蒙古瑞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东升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东升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晔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生效条件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