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四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久金、蓝志萍与赵秋元及石门金山寨旺生态苦荞麦专业合作社、湖南原谷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久金,蓝志萍,赵秋元,石门金山寨旺生态苦荞麦专业合作社,湖南原谷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民四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久金,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志萍,女,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刘定湘,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秋元,女,1965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刘楚双,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门金山寨旺生态苦荞麦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石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红梅,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定湘,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原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石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宏全,执行董事。上诉人王久金、蓝志萍因与被上诉人赵秋元、原审被告石门金山寨旺生态苦荞麦专业合作社、湖南原谷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以与对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9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久金、蓝志萍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久金、蓝志萍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王久金、蓝志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