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建义诉闫艳茹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义,闫艳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88号原告王建义,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被告闫艳如,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原告王建义与被告闫艳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义、被告闫艳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义诉称,2013年6月1日晚7时许,在高阳县庞口镇北坎苇村内,被告与原告因宅基发生口角,被告无端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用7000余元。2013年9月13日高阳县公安局以高公(庞)行罚决字(2013)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经高阳县公安局庞口镇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艳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无端推到被告家的围墙,并冲撞被告,自己摔倒,被告没有与原告动手,就我们各自的身体状况,被告也不可能殴打原告;原告在身体没有伤害的情况下住院,所花医疗费用与伤害病情无关;另外公安局的证明是在公安部门说给我们调解的基础上让我签字的,公安笔录上我也没打原告,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晚7时许,在高阳县庞口镇北坎苇村内,被告闫艳如与原告王建义因宅基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闫艳如对原告王建义进行殴打,致原告王建义受伤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用5608元。后经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建义所受伤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用600元。此事经高阳县公安局庞口分局调解未果,高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高公(庞)决字(2013)第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闫艳如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王建义以被告闫艳如拒绝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艳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建义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是高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2是高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783元;证据3是高阳县医院门诊票据两张,金额为917元和908元;证据4是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0元;证据5是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据6是高阳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据7是庞口镇派出所证明一份。对原告王建义提供的证据,被告闫艳如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不知道,内容我不知道,我也没有见过,上面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也没有拘留我,派出所当时想拘留,但我犯了病,所以就没有拘,罚款500元也没有缴纳;对证据2、3、4、我不认可,不知道看的什么病;对证据5我不认可,原告的伤是自己撞的,与我无关;对证据6我看不懂,也不认可;对证据7派出所从来没有调解过。以上事实有高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证明、伤情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闫艳如与原告王建义因宅基纠纷发生口角后对原告王建义进行殴打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王建义的健康权,被告闫艳如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王建义受伤并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建义因被告闫艳如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费用,被告闫艳如应予赔偿。原告王建义主张住院费5608元,并提供了高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及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义主张鉴定费600元,属伤情鉴定时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议主张护理费,虽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证明,但亦属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748.8元(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日平均工资37.44元×实际住院天数20天)。原告王建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50元/天×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王建义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未依法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闫艳如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56.8元(5608元+600元+748.8元+1000元+1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艳如赔偿原告王建义经济损失共计80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王建义负担125元,被告闫艳如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审 判 员 崔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学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