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鄂A×××××号牌小型客车沿本区金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龙大道中南管道公司门前路段时,因对向来车灯光炫目,被告人曾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驾驶的车辆车身前部右侧将在路上行走的杨光福撞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曾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杨光福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赔偿了杨光福近亲属人民币34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罗某、薛某、唐某、刘某、王某、李某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慧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