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菊琴与汤蓉花、王云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琴,汤蓉花,王云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王菊琴,金坛市鸿羽织造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文裕,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蓉花,农民。被告王云祥,农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国。原告王菊琴诉被告汤蓉花、王云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蓉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琴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裕、被告汤蓉花、王云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琴诉称,2011年12月16日,汤蓉花与金坛市薛埠镇塔山村村民委员会、塔山村四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汤蓉花承包位于金坛市薛埠镇西旸村十一村民小组(原塔山村四组)的金石门(24亩)、坟山背(27亩)、多坟窝(32亩)山地共计83亩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26年12月16日止,承包山地价格为每亩370元,并每年递增2%,同时约定了租金每三年一付并缴纳违约担保金10000元。原告王菊琴与汤蓉花约定:金石门(24亩)、坟山背(27亩)共计51亩山地由原告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期限及租金与汤蓉花与村委会约定的期限一致,租金3年一交,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前的同年12月14日,王菊琴51亩山地的三年的租金60000元(每年每亩370元,多退少补)通过汤蓉花支付给村委会并由汤蓉花出具“今收到王菊琴现金柒万元整(70000)”的收条1份,其中含违约担保金10000元。后王菊琴陆续支付青苗费59020元、同时雇佣挖掘机在租赁的土地上进行作业,种植玉米等经济作物,汤蓉花、王云祥到王菊琴处领到28600元用于支付王菊琴承租的51亩山地的挖掘机作业费用。2012年,汤蓉花单方面终止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再履行租赁承包合同。汤蓉花构成违约,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汤蓉花、王云祥返还138750元(其中山地承包租金60000元、违约担保金10000元、挖掘机作业费28600元、青苗补偿费59020元,扣除一年的租金51亩*370元=18870元)被告汤蓉花、王云祥辩称,承包合同是汤蓉花于2011年12月16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同年12月17日原告和汤蓉花讲要租汤蓉花土地种玉米,汤蓉花提供位于金石门、坟山背、多坟窝3处共30多亩的土地给原告种植,租期为1年,挖掘机、收种玉米的人工等费用由汤蓉花记工、再向王菊琴报账,王菊琴给汤蓉花款项支付,如需要当场结清时汤蓉花先行垫付,再向原告报账。山地承包金、承包押金是被告向村委会支付的,原告未支付任何费用。2010年9月,王菊琴向汤蓉花借款70000元用于厂里周转,当时写了借条,2011年12月14日,原告向汤蓉花返还借款70000元,因汤蓉花未带借条,故向王菊琴出具收条1份,因当时包里没有其他的纸张,收条就写在抬头为塔山村委会的纸张上,汤蓉花回家后就将借条撕毁了。挖掘机作业费28600元是原告自己种植玉米的费用,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再向挖掘机作业人支付。青苗费59020元是王云祥支付的83亩山地的费用,而非原告支付,因王云祥和原告系亲戚,将收条遗忘在原告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汤蓉花承租了金坛市薛埠镇塔山村四组83亩,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26年12月16日,租金为每亩370元,每三年一付。当月,原告王菊琴与被告汤蓉花口头约定,由王菊琴租赁汤蓉花承租的部分山地进行种植。2011年12月14日,汤蓉花向王菊琴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王菊琴现金柒万元整(70000)”的收条1份。2012年6月14日,汤蓉花向王菊琴出具内容为“今领到王菊琴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的领条1份。后汤蓉花的丈夫王云祥收取王菊琴18600元。2012年12月,王菊琴与汤蓉花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2013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位于金坛市薛埠镇塔山村四组的金石门、坟山背共51亩山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后原告于2014年2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3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2013年9月13日,金坛市薛埠镇塔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山村委会)会计王忠来到庭作证时陈述:2011年12月,我在塔山村委会做会计,抬头为“金坛市茅麓镇塔山村民委员会”清单上93980.9元以上部分都是我写的……2011年12月14日承包钱是在西旸银行给的,因为数目较大,我让去银行给,当时王菊琴在银行柜台上给了我70000元现金,余款是汤蓉花给的……王菊琴为什么要给我70000元我没有问,当时我是和汤蓉花、王菊琴一起去银行的……我收到的70000元是王菊琴给我的,开票开的是汤蓉花的名字,因为是汤蓉花中标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于2011年12月双方存在口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租赁范围、期限,原告主张租赁范围为金石门24亩、坟山背27亩,合计51亩,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26年12月16日,被告辩称金石门、坟山背、多坟窝3处合计30余亩,期限为一年,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故租赁范围及租赁期限本院分别认定为30余亩及一年。2012年12月,双方的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而终止。关于2011年11月14日的70000元,原、被告对于汤蓉花于当日收取王菊琴该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款的性质,原告起诉时认为该款为其通过汤蓉花缴纳的租金及违约担保金,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向汤蓉花偿还的借款。本院认为,结合2013年9月13日本院庭审时王忠来出庭陈述及收条出具情况,该款应为王菊琴向汤蓉花缴纳的租金和违约担保金,扣除原告自认的一年的租金18870元,余款51130元应返还原告。汤蓉花该债务发生于其与王云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返还。被告辩称70000元为原告向汤蓉花偿还的借款,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8600元,原、被告陈述一致该费用为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原告所承租山地的挖掘机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关于59020元,因原告提交的收条中均载明青苗费为被告王云祥向农户支付,而非原告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蓉花、王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王菊琴人民币51130元。二、驳回原告王菊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3元,由原告王菊琴负担2375元、被告汤蓉花、王云祥负担1078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3453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钱 蓉人民陪审员 程贵芝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逸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