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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吴建柱与洪志春、洪彩燕、洪荣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柱,洪志春,洪彩燕,洪荣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吴建柱,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洪志春,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洪彩燕,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洪荣钦,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原告吴建柱因与被告洪志春、洪彩燕、洪荣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宗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洪志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洪志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建柱的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和被告洪荣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志春、洪彩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柱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洪志春、洪彩燕夫妻因经商资金不足,经被告洪荣钦担保,向原告借走现金6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洪志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被告洪荣钦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份,2013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洪志春、洪彩燕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91000元);2、判令被告洪荣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洪志春、洪彩燕均未作答辩。被告洪荣钦辩称,他为被告洪志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如果法院要执行被告的财产,应先执行洪志春和洪彩燕的财产。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志春与被告洪彩燕于200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离婚。2012年2月7日,被告洪志春因经商资金不足向原告吴建柱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并由被告洪荣钦对该借款及其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被告洪志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被告洪荣钦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洪志春仅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6日(即付息650000元×3%×21个月=409500元),借款本金650000及自2013年11月7日起的利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洪志春、洪彩燕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洪志春、洪彩燕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洪志春出具的被告洪荣钦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和被告洪荣钦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洪志春由被告洪荣钦担保向原告吴建柱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有被告洪志春、洪荣钦签名确认的借条1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洪志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洪志春仅偿还原告部分利息人民币409500元,其他的至今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有可能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洪志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除利息应自2012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但不能超过月利率3%)计算外,其他合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已付利息409500元应先用于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自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由被告洪荣钦对该借款及其利息等提供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洪荣钦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洪荣钦应对被告洪志春的上述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洪荣钦对被告洪志春的上述借款6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是在被告洪志春、洪彩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被告洪彩燕不能证明原告与洪志春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洪志春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洪志春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因此,洪志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洪志春与被告洪彩燕共同偿还。被告洪志春、洪彩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志春、洪彩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建柱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不能超过月利率3%,被告洪志春已付利息人民币409500元应先用于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二、被告洪荣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志春、洪彩燕追偿。三、驳回原告吴建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10元,减半后收取为人民币5605元,由被告洪志春、洪彩燕、洪荣钦负担。鉴于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宗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文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债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自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