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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边某甲,男,1978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义,乐陵市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边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3月24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4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边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相容,生活习惯差距大,夫妻之间经常为琐事吵嘴打架。双方曾经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但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离婚意愿。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边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完全是为达到离婚的一面之词。双方夫妻关系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之上,经过数月的相识相爱,经过一年多的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最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两人相互鼓励,共同进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边某乙”,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近期因为家庭琐事夫妻经常吵嘴打架,导致关系不和。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的相处与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且生育了一男孩,并共同生活多年,显然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虽发生矛盾和分歧,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理解、包容,相信原、被告能够重归于好。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 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延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