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执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汤万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郑爱凤,刘仙明,汤万淑,张英,汤华,XX,黄巧玲,管洪山,连云港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嘉保利金属材料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5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刘加旺,行长。被执行人郑爱凤,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刘仙明,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汤万淑,男,1965年8月8号出生。被执行人张英,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汤华,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XX,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黄巧玲,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管洪山,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连云港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泽春,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嘉保利金属材料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洪山,董事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常州农行)与郑爱凤、刘仙明、汤万淑、张英、汤华、XX、黄巧玲、管洪山、连云港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常州嘉保利金属材料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保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2013)天商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郑爱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93799.38元、利息87077.19元(该利息算至2013年3月20日)以及支付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郑爱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49000元。三、如郑爱凤未能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常州嘉保利金属材料城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州市龙城大道南侧、德胜河东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xxxx第xxxx号)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汤万淑、张英、汤华、刘仙明、XX、黄巧玲、管洪山、连云港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嘉保利金属材料城置业有限公司对郑爱凤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汤万淑、张英、汤华、刘仙明、XX、黄巧玲、管洪山、连云港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嘉保利金属材料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爱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44元,由郑爱凤、刘仙明、汤万淑、张英、汤华、XX、黄巧玲、管洪山、连云港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嘉保利金属材料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农行常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嘉保利公司抵押给农行常州分行的位于常州市龙城大道南侧、德胜河东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xxxx第xxxx号)已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置。此外,本院对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钱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天商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陶 涌审 判 员 匡军波审 判 员 刘克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倪纤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