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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陆尚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16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乙于2014年6月27日15时许,在其工作的本市宝山区美丹路XXX号XXX楼XXX室澳斯迈健身俱乐部更衣室内,使用工作钥匙打开更衣箱打扫卫生时,窃得被害人JAKOBUSJOHANNESMARIAVANETTEN(荷兰籍)置于51号箱内的黑色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350元等物),后藏匿与该更衣室配电机房门背后挂钩上放置清洁用具的塑料袋内。后公安人员接警后到现场,找到了上述钱包,并将被告人陆乙带至派出所。被告人陆乙对上述犯罪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害人出某书面申请,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尚某某,且有被害人JAKOBUSJOHANNESMARIAVANETTEN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陆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某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监控录像截图、《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申请表》;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某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出某的《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乙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乙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陆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