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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翟满兰与被告熊宏平、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满兰,熊宏平,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翟满兰,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熊宏平,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宏平,该公司经理。原告翟满兰与被告熊宏平、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晖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良良担任记录。原告翟满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宏平、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二被告向他借款81,600元,并立下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为2448元,借款后,被告熊宏平因经营不善,导致被告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资不抵债,无法经营下去,被告熊宏平也因逃避债务,四处躲藏,明显不能按期偿还她的借款,为维护她合法的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她的借款本金81,600元及利息24,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熊宏平、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未予书面和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宏平系被告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方有生意上往来。2013年10月13日被告熊宏平以被告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1,600元,并由被告熊宏平与其妻王确玲(已故)当即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翟满兰人民币捌万壹仟陆佰元整(¥81,600元),借期为一年,月利息贰仟肆佰肆拾捌元整,一年付息贰万玖仟叁佰柒拾陆元(¥29,376元),借款人熊宏平、王确玲”,被告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栏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后,被告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相关资产也被法院采取了强制措施,被告熊宏平也因逃避债务,确不与债权人联系,被告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现已被迫停止生产,基于二被告目前的现状,原告认为二被告已明显不能按约定如期归还她原告的借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方出示给原告的借条、照片三张,(2014)零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2014)零民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方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但被告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不善,现已经停产,相关财产亦被采取了强制措施,被告熊宏平因避债,而不与债权人见面及联系,且该借款也即将到期,上述情形足以说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借条上的约定承担利息,因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未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宏平、被告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满兰的借款本金81,6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6,320元(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熊宏平、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良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