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6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熊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348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人熊某某,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人赵某甲,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人赵某乙,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人邵某某,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上述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均于2014年4月1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租赁位于仙桃市金诚花园五栋三单元的1406室作为诈骗场所,并购买了用于诈骗的手机、电脑,准备好相关资料后,邀约被告人熊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邵某某参与诈骗,并约定熊某某等人按照各自所骗钱财的40%获取提成。被告人刘某某先根据网上资料选定推荐股票,再向熊某某等人提供被骗对象的联系电话,最后由没有证券行业从业资格的熊某某等人冒充长江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拨打电话,谎称有内幕消息,将刘某某随意选定的股票推荐给对方,要求对方盈利后,交利润的40%作为手续费汇至被告人刘某某所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熊某某拨打诈骗电话5933人次,被告人赵某甲拨打诈骗电话5162人次,被告人李某某拨打诈骗电话4941人次,被告人赵某乙拨打诈骗电话4628人次,被告人邵某某拨打诈骗电话4596人次。被告人一伙采取上述方法,骗取刘某甲、吴某某等六人共计人民币23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六被告人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2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刘某甲、杜某某、赵某丙、司某某的陈述;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告人拨打电话500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拨打电话5000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赵某甲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乙、邵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均可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丽蓉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人民陪审员 汤家银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翩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