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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集安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集安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二初字第00239号(2014)集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陈鹏,男,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通化市人,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集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锡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君,女,1989年12月26日生,满族,通化市人,系被告法律顾问,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原告陈鹏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集安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雅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纪香、潘桂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告向被告购买手机号码,获取号码1504459****。原告在使用此号码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增加收费数据叠加包A套餐服务项目,每月收取原告服务费30元。此收费项目一直收取到2014年1月份。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办理,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和损失。被告4年间多收取原告电话费14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倍赔偿多收原告话费432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署名陆金岩的证明材料一份;2、调解意见书一份。被告辩称,1504459****这一号码原使用人为陆金岩,原告使用该号码与陆金岩办理过户时,过户受理单上明确写有数据叠加包A套餐服务项目。另外我公司已经向原告返还了陆金岩将该号码过户给原告之日至取消数据叠加包A套餐服务项目期间该项收费840元,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320元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1、2010年1月6日业务受理单、补充协议;2、2011年9月22日业务受理单、承诺书;3、证明2014年4月4日将数据叠加包A套餐服务项目收费840元返还原告系统截屏一份;4、张淑妍当庭证言。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署名陆金岩的证明材料,证明争议电话号码自购买之初即为原告使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投诉后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出具调解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因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确进行了调解,出具了调解意见书,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1月6日、2011年9月22日业务受理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承诺书,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形成,被告以当时经办人员已不在岗,无法核实具体情况而放弃笔迹鉴定,故对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承诺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将840元返还原告并取消数据叠加包A套餐服务项目系统截屏,原告只是陈述不清楚手机卡中是否多出840元话费,未反驳被告提交证据不属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人张淑妍证实了原告因被告向其收取数据叠加包A套餐费用投诉后,其作为工作人员的处理过程,原告无异议,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宫耀磊作为代办人携带陆金岩身份证到被告处在陆金岩名下购买了1504459****手机号码,该号码之后实际使用人为原告。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陆金岩到被告处办理更名手续,将该号码登记在原告名下。2010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收取了原告数据叠加包A套餐服务项目服务费1440元。在原告对数据叠加包A套餐服务项目收费投诉后,被告将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该项收费840元退还到原告手机卡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原告主张其使用1504459****这一号码期间,被告私自收取其数据叠加包A套餐服务项目服务费1440元,被告虽反驳是根据原告代办人宫耀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收取,但在原告提出补充协议并非代办人宫耀磊签名情况下,被告放弃笔迹鉴定,又无其他反驳证据,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主张被告应为其赔礼道歉,对这一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集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按照私自收取原告陈鹏电话费1440元的三倍向原告陈鹏予以赔偿,即4320元。二、驳回原告陈鹏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集安分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雅娟人民陪审员  牛纪香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