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一小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李志华诉邹长泉、余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志华,邹长泉,余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小字第29号原告李志华,男,成年,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陈运有、李余粮,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长泉(曾用名邹长贵),男,成年,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被告余小红,女,汉族,成年,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邹长泉之妻。原告李志华诉被告邹长泉、余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华、被告邹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邹长泉、余小红归还所欠的4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邹长泉、余小红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邹长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志华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为凭。2014年6月16日,被告邹长泉与被告余小红登记结婚。后原告李志华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邹长泉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邹长泉向原告李志华借款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后,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邹长泉应自原告李志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邹长泉辩称4000元中包含已扣除的利息200元,其实际得到借款3800元,但被告邹长泉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邹长泉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邹长泉辩称借款时其与被告余小红尚未结婚,故被告余小红不应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被告邹长泉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长泉所欠原告李志华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4年9月4日始至还清之日止),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小红不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长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赖荣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