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执字第005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农合行)曹XX诉李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XX,李泽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00504-2号申请执行人:曹XX,女,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宿松县人,住安徽省宿松县陈汉乡。被执行人:李泽春,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宿松县人,住宿松县洲头乡。曹XX诉李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松民二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曹XX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李泽春在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存款48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庆党审 判 员  付 蓉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