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3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长沙特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南湘水神运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特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南湘水神运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3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特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拥军,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军,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水神运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平,总经理。上诉人长沙特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水神运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59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长沙特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与湖南湘水神运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就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协助甲方申请长沙市创业富民专项资金的资助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申请项目类型:资助项目;申请资助金额:10万元(以立项金额为准);技术服务内容:乙方向甲方提供申报材料素材及要求文本以作指导,指导甲方收集、整理申请所需的技术资料和相关附件材料,为甲方编制申请材料并作具体修改,按有关要求将申请材料装订相应数量供评审上报,项目立项后指导甲方项目监理及验收事宜;乙方提供技术服务的目标与要求:申请材料的编写和完善及有关工作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申请材料格式符合科技局对申请材料的技术要求,且版面规范、美观、大方,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资料及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具有保密责任,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提供给第三方;项目前期无工本费,技术咨询服务报酬参照工程咨询收费标准及双方约定,按项目资助比例计算报酬(即报酬=市及区县创业办对该项目公告立项资助总金额×30%);乙方必须按时编制好申报材料并装订成套材料交甲方上报,如乙方违约,自行承担在履约过程汇中所发生的费用;因甲方未按时支付服务报酬所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并应支付乙方服务报酬及违约滞纳金(滞纳金按应付款总额乘以2%每天)。另查明,湖南湘水神运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已获得2013年度第一批长沙市创业富民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资金扶持资格,并从相关部门收到了长沙市2013年第一批创业富民专项资金补助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长沙特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南湘水神运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长沙特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称其已依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并提供长沙市创业富民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证人证言、创业富民项目申报系统的账户和密码予以证明。然,上述项目申请书未见湖南湘水神运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也未见相关主管部门签收认可,仅系长沙特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单方面提供,不足以证明长沙特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长沙特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创业富民项目申报系统的账户和密码,该密码仍是初始密码,无法证明上述账户和密码系长沙特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湖南湘水神运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所申请;对于长沙特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系长沙特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单位员工,湖南湘水神运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长沙特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其它直接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长沙特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对于长沙特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湖南湘水神运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服务报酬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沙特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长沙特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长沙特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不采信上诉人的证据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服务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条款当然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明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约定的服务内容为:向被上诉人提供申请材料及要求文本以作指导;指导被上诉人收集、整理申请所需的技术资料和相关附件材料;为被上诉人编制申请材料并作具体修改;按有关要求将申请材料装订相应数量供评审上报;项目立项后指导被上诉人项目监理及修改事宜。从服务内容来看,重点是围绕申请材料相关工作展开的,条文中没有提到上诉人形成的有关材料,必须得到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或有关部门签收认定才算完成服务,递交申报材料是被上诉人的义务。本案中,项目申请书才是服务的主要载体,项目书内容反映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服务的全过程,项目申请书不仅反映了上诉人收集被上诉人公司的证照、公司章程、会计报表、财务管理制度、纳税情况、员工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而且反映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构思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扫描打印装修全过程。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项目申请书、项目申报系统账户和密码、证人唐某证言、长沙晚报拟扶持项目公示、长沙市财政局长财企指(2013)59号“关于下达长沙市2013年第一批创业富民专项资金补助的通知”等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已足以证实按合同约定履行所有义务并且已经超过了约定服务范围。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4万元补助,这表明上诉人所作的工作价值已经得到了体现。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也没有提供终止合同的证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方面,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同时也坚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自己义务的却是被上诉人,原审引用该条款对上诉人判决是不恰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反证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简单的认定证据不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湖南湘水神运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提交了《长沙市创业富民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但该项目申请书系其单方面提供,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项目申请书送达给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唐某系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度第一批长沙市创业富民专项资金拟扶持项目公示》、长沙市财政局《关于下达长沙市2013年第一批创业富民专项资金补助的通知》等证据,该系列证据虽能证明被上诉人从相关部门收到了长沙市2013年第一批创业富民专项资金补助4万元,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导致了被上诉人收到上述款项。综上分析,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长沙特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长沙特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宁审 判 员 何豪杰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