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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3424号原告赖某某,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工厂管理员,住惠安县。被告曾某甲,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惠安县。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7月24日生育长女曾某乙,2007年2月22日生育次女曾某丙。婚生长女出生后,被告开始沉迷赌博。婚生次女出生后,被告又迷恋女色,长期与他人搞婚外恋,没有照顾家庭,双方至今无房居住,家庭生活全部靠原告打工维持。原告曾多次苦口婆心规劝被告为了家庭和婚生女要悔改前非,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与他人长期租住于净峰镇珍头村,至今已有七年之久。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07年6月向娘家借30000元建造三层砖混结构楼房1幢(每层约110平方米,尚未装修),该楼房可以归被告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争议。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曾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次女曾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三、双方对半分割三层楼房1幢。审理中,原告表示不主张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曾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3即(2013)惠民初字第447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22日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10月1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民事判决书于同年1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7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2月22日生育次女,取名曾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且沉迷赌博并有婚外情,而引起夫妻纠纷,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再次起诉离婚。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原告还表示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次女归其抚养,其自行承担婚生次女的抚养费。经本院征询意见,婚生长女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均没有提出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争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且沉迷赌博并有婚外情,而引起夫妻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夫妻和好无望,勉强凑合对双方均无益处,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婚生长女现已满十周岁,经本院征询意见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故婚生长女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次女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次女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表示自行承担婚生次女的抚养费,应予准许。考虑到原告已抚养一个婚生女,婚生长女的抚养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离婚后,原告有探望婚生长女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被告有探望婚生次女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曾某乙由被告曾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曾某甲自行承担。三、婚生次女曾某丙由原告赖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赖某某自行承担。四、原告赖某某有探望婚生长女曾某乙的权利,被告曾某甲应予协助;被告曾某甲有探望婚生次女曾某丙的权利,原告赖某某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锡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