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翟相连、孙艳红等五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翟相连,孙艳红,李云朋,李宽,李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商初字第354号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永庆社区警校综合楼东数第3户门市。法定代表人冯金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霞,职务业务员。被告翟相连,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艳红,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云朋,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宽,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广,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春市中元公司)与被告翟相连、孙艳红、李云朋、李宽、李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春市中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霞、被告李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相连、孙艳红、李云朋、李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春市中元公司诉称,被告铁力市双丰镇和平村村民翟相连,共同还款人孙艳红于2013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李云朋、李宽、李广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催要仍不能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翟相连及共同还款人孙艳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12,000.00元,逾期利息要求从2013年3月9日给付至2014年5月15日止即3,582.00元,从2014年5月15日后利息放弃。本息合计115,582.00元。保证人李云朋、李宽、李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翟相连、孙艳红的身份证件、户口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帐清单,被告翟相连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被告李宽辩称,是翟相连借的款,但钱让我花了,利息也同意给,到秋卖完粮我连本带利一次还清。被告翟相连、孙艳红、李云朋、李广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翟相连、孙艳红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被告李宽未向法庭提供证��,被告翟相连、孙艳红、李云朋、李广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翟相连与被告孙艳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9日被告翟相连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翟相连提供借款100,000.00元,用途农业生产,借款期限12个月,用款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如提前还款,借款利息按6个月计收。借款利率执行月息10‰。还款方式可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金,亦可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云朋、李宽、李广作为借款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翟相连、孙艳红付款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翟相连、孙艳红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云朋、李宽、李广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伊春市中元公司与被告翟相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翟相连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孙艳红作为被告翟相连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云朋、李宽、李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伊春市中元公司要求被告翟相连还本金10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逾期利息3,582.00元,本息合计115,582.00元,从2014年5月15日后利息放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相连、孙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0元、逾期利息3,582.00元,合计115,582.00元。二、被告李云朋、李宽、李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00元由被告翟相连、孙艳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咏梅代理审判员 王 云代理审判员 赵 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东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