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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颖慧与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慧,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反诉被告):刘颖慧。委托代理人:昃文政,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新城镇渔阳路2号。法定代表人:宁家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颖慧诉被告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刘颖慧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慧的委托代理人昃文政、被告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颖慧诉称,原告为被告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加工玻璃制品。2012年4月及6月,被告合计欠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431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3614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614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根据国外客户订单加工玻璃工艺品,因公司生产能力有限,将部分订单转给了原告(反诉被告)刘颖慧去做,但刘颖慧首批加工的玻璃制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客户退货索赔,使被告受到很大经济损失,原告对此始终不予处理,刘颖慧加工的第二批产品因为逾期交货,本公司并未接受,故其不应支付刘颖慧加工费,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第一批货经济损失27938元、第二批货的成本13719.8元、违约金7314元、人工费510元,总计人民币4948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刘颖慧辩称,反诉原告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接受了产品并出具了收条,不存在刘颖慧逾期交货的问题;对玻璃制品肉眼可以很直观地看出有无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在收到货物后一年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其反诉被告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接到英国安士伍德进出口公司订单,为其提供玻璃工艺品,因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能力有限,其需要将部分订单转给其他加工商,原告(反诉被告)刘颖慧经人介绍从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承接了部分加工业务,口头达成加工协议,由刘颖慧用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圆球及玻璃为后者加工玻璃工艺制品。2012年4月8日,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仓管人员李娜收到刘颖慧送去的成品一宗,合计加工费31199元。2012年6月29日,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仓管人员李娜收到刘颖慧送去的成品一宗,合计加工费11941元。以上加工费总计人民币43140元。后经刘颖慧多次催要,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7000元,其余3614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形成本诉。法庭审理过程中,因为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对署名本单位仓储人员李娜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刘颖慧申请做笔迹鉴定,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鉴定结论收到条上李娜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刘颖慧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被告(反诉原告)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仓管人员李娜开具的发货单、收到条、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反诉原告)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收到的英国安士伍德进出口公司订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经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通过山东金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口一批玻璃马赛克盘。2012年5月31日,因为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延迟交货,英国安士伍德进出口公司取消了剩余订单。2012年12月27日,英国安士伍德进出口公司给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发函,称收到的玻璃马赛克盘上嵌缝的水泥有粉化脱落的质量问题,并于2013年4月3日从未付给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中扣款4551美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反诉原告)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与英国安士伍德进出口公司的来往函件、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记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但原告(反诉被告)刘颖慧的委托代理人在认可上述事实的前提下,认为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不能证实该宗问题产品系刘颖慧加工,其反诉请求无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颖慧与被告(反诉原告)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口头达成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今定作人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的国外客户虽对其产品质量、交货时间提出异议并扣留其部分货款抵偿损失,但正如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在反诉状中所称,其仅将部分加工业务交由刘颖慧承揽,现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接收了承揽人刘颖慧加工的两批产品后,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交货时间或质量异议,也不能证实出口产品中刘颖慧加工部分的确切数量及价值,其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刘颖慧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收条确定的数额支付刘颖慧剩余加工费,逾期还应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对方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刘颖慧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颖慧加工费36140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颖慧经济损失3642元。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95元、保全费418元、鉴定费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9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淄博瑞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翔审判员 安国涛审判员 张 聘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