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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9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3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庄某回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头民福路号的宿舍,见舍友即被害人XX智的手机在充电且无人看管,便将XX智放在柜子上的信用卡(卡号62×××74)拿出来,使用XX智的手机对信用卡进行激活。当日稍后,庄某多次盗刷XX智的信用卡,累计取款、消费金额为人民币26,15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人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庄某退赔被害人XX智人民币2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  丽  莉书记员 张里奕(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