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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法民初字第02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2176号原告张某甲,男,1970年9月5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杨某某,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恋爱并同居生活,后生育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原、被告同居生活时未达结婚年龄,在1993年符合结婚条件后至今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书。2008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只有儿子张某丙未结婚安家,需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综上,原告张某甲起诉要求:一、判决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儿子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1992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于1997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同居后未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吵嘴。原、被告生育儿子张某丙后,分别长期在外务工,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至起诉时,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已分居满三年。原、被告之子张某丙现跟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原告张某甲当庭表示儿子张某丙也可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张某甲按照1000元/月之标准支付抚养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甲陈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有原、被告之子女张某乙、张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有证人张某乙、���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张某甲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1990年便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故本案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互不尽夫妻义务,故对于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原、被告之子张某丙现跟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其生活状态较为稳定,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本院认为张某丙由被告杨某某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张某甲应当按照1000元每月之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张某丙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杨某某未到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暂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提起分割之诉。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张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张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