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承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从网名为“武林少僧”的一名男子处购买两支仿真枪,并存放于家中,非法持有。后公安人员于2014年6月17日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小区18号楼741室被告人吴某居住的北卧室的衣柜内,依法搜查出2支仿真枪。经鉴定,该两支仿真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宋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沈阳市公安局枪支、弹药鉴定书,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没有将枪支流失到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