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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永安市大湖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湖镇某某村门口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费用人民币9000元。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协议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均系永安市大湖镇某某村村民,双方家庭曾因农村宅基地使用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路过大湖镇某某村239号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时,双方再次因前述矛盾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某胸部左侧,造成李某某左侧三根肋骨骨折。2014年7月7日,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大湖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家人就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费用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某、谢某某、赖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赖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4、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现场照片;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过程中,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用拳头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焰如(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