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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崔XX与被告邬XX、XX科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献义,邬海涛,新疆南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437号原告:崔献义。被告:邬海涛。被告:新疆南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崔献义与被告邬海涛、新疆南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崔献义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崔献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献义撤诉。本案已收受理费2910.60元(原告崔献义预交),因本案中原告崔献义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崔献义案件受理费2860.6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受理费25元及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原告崔献义负担。审判员 叶斯木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  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