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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刑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某、郭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亚特钢锻造有限公司,郭洪才,胡召荣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刑二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苏新亚特钢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群益村,法定代表人郭洪才。诉讼代表人唐锁斌,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郭洪才,江苏新亚特钢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召荣,江苏新亚特钢锻造有限公司外贸部原负责人。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新亚特钢锻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洪才、胡召荣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自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唐锁斌、被告人郭洪才、胡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间,经被告人胡召荣提议,由被告人郭洪才同意,被告单位江苏新亚特钢锻造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篡改合同、发票单价和总价的手法,以低报成交价格的方式,分9票报关单在上海洋山、外港等口岸走私进口废钢铁、钢铁废碎料共计816105千克,偷逃应缴税款315078.34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新亚特钢锻造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成交价格方式走私进口废钢铁、钢铁废碎料,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被告人郭洪才作为被告单位江苏新亚特钢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意并安排他人实施了走私犯罪活动,被告人胡召荣作为被告单位某外贸部负责人,提议并具体实施了走私犯罪活动,系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单位江苏新亚特钢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和美国替新国际冶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多次从美国进口废钢铁、钢铁废碎料,均以上海聚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足公司)为经营单位向海关申报进口上述货物。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经被告人郭洪才同意,被告人胡召荣采用篡改合同、发票单价和总价的手法,以低报成交价格的方式,分9票报关单在上海洋山、外港等口岸走私进口废钢铁、钢铁废碎料共计816105千克,偷逃应缴税款共计315078.34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6月18日,新亚公司向上海洋山海关申报进口废钢铁20544千克,报关单号224820121480122154,申报价格10066.56美元,实际成交价格19383.36美元,偷逃应缴税款10040.72元人民币。2.2012年6月18日,新亚公司向上海洋山海关申报进口废钢铁80105千克,报关单号224820121480122155,申报价格34445.15美元,实际成交价格75298.7美元,偷逃应缴税款40574.96元人民币。3.2012年7月6日,新亚公司向上海洋山海关申报进口钢铁废碎料60400千克,报关单号224820121480122426,申报价格27180美元,实际成交价格48320美元,偷逃应缴税款22710.24元人民币。4.2012年8月2日,新亚公司向上海外港海关申报进口铸铁废碎料41131千克,报关单号222520121250081131,申报价格18508.95美元,实际成交价格38251.83美元,偷逃应缴税款21191.53元人民币。5.2012年8月27日,新亚公司向上海洋山海关申报进口废钢铁102023千克,报关单号224820121480043853,申报价格42849.66美元,实际成交价格80598.17美元,偷逃应缴税款37233.2元人民币。6.2012年10月23日,新亚公司向上海洋山海关申报进口铸铁废碎料40152千克,报关单号224820121480226958,申报价格18068.4美元,实际成交价格34731.48美元,偷逃应缴税款17957.24元人民币。7.2012年11月6日,新亚公司向上海洋山海关申报进口钢铁废碎料19886千克,报关单号224820121480226959,申报价格8948.7美元,实际成交价格17201.39美元,偷逃应缴税款8842.54元人民币。8.2012年11月7日,新亚公司向上海洋山海关申报进口钢铁废碎料39962千克,报关单号224820121480245121,申报价格17982.9美元,实际成交价格34567.13美元,偷逃应缴税款17769.54元人民币。9.2012年12月24日,新亚公司向上海洋山海关申报进口钢铁废碎料411902千克,报关单号224820121480267882,申报价格185355.90美元,实际成交价格315105.03美元,偷逃应缴税款138758.37元人民币。案发后,镇江海关辑私分局暂扣新亚公司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新亚公司的基本情况。2.书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证明新亚公司以聚足公司名义,分9票报关单从美国进口废钢铁、钢铁废碎料的报关价格和数量。3.书证真实的合同、发票,证明新亚公司从美国进口废钢铁、钢铁废碎料的真实价格。4.书证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新亚公司进口报关时向海关已缴纳的增值税数额。5.书证信用证资料、电汇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新亚公司财务凭证等,证明新亚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6.镇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新亚公司应缴税款合计711402.40元,已缴纳税款合计396324.06元,偷逃税款合计315078.34元。7.证人朱某(新亚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自己按照胡召荣的安排用Photoshop修改过用于报关的合同和发票。8.证人崔某(聚足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聚足公司代理新亚公司进口废钢的情况。9.证人张某(聚足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自己经手代理新亚公司进口了三票废钢,这三票都存在低报价格的问题。10.镇江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件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郭洪才、胡召荣到案的经过。11.镇江海关缉私分局扣押决定书,证明镇江海关缉私分局暂扣新亚公司人民币50万元。12.被告人郭洪才、胡召荣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经郭洪才同意,胡召荣采用篡改合同、发票价格的方法,低报成交价格,分9票进口废钢共计800余吨。上述证明各项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新亚特钢锻造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成交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废钢铁、钢铁废碎料,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被告人郭洪才作为被告单位江苏新亚特钢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意并安排他人实施了走私行为,被告人胡召荣作为被告单位江苏新亚特钢锻造有限公司外贸部负责人,提议并具体实施了走私行为,系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江苏新亚特钢锻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洪才、胡召荣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单位江苏新亚特钢锻造有限公司退出了偷逃税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洪才、胡召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新亚特钢锻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洪才、胡召荣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苏新亚特钢锻造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郭洪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召荣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单位江苏新亚特钢锻造有限公司偷逃的应缴税款人民币315078.3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江虹代理审判员  丁力田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