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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0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军山与范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山,范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0551号原告郭军山,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伯芬,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范奇,男,1962年4月7日出生。原告郭军山与被告范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继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璐、赵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山的委托代理人王伯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军山诉称: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4日,范奇多次向郭军山借款。2012年6月4日,范奇就全部借款向郭军山出具借条,承认借款总额28万元,并承诺2012年7月20日归还。后经郭军山多次催要,范奇置之不理,后无法联系。故郭军山诉至法院,要求范奇偿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郭军山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范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范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范奇向郭军山出具借条,载明:郭军山处借15万元,2012年7月20日归还,共计28万元。庭审中,郭军山自述其与范奇原为邻居,自2010年3月1日,范奇3次向郭军山借款,每次5万元,因郭军山家中存放有拆迁补偿款,故上述借款均为现金交付。期间范奇偿还过半年的利息,未偿还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6月4日,范奇向郭军山出具了借条,超出15万元的部分为利息。出具借条后,范奇又陆续向郭军山借款共计5万元。后范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郭军山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郭军山手中持有的借条原件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郭军山与范奇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范奇向郭军山借款本金1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满,郭军山要求范奇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军山要求范奇偿还出具借条后的5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范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郭军山借款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郭军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郭军山负担一千零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范奇负担三千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范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代理审判员  董 璐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