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二中刑执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彭树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树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执字第2041号罪犯彭树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丽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树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2.48万元,被减刑1次,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9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彭树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八个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87万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树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树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树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利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