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经执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海亮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亮,张鹏飞,张新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经执字第331号申请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被执行人范海亮,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住温县番田镇殷庄村2排,身份证号410825198610252517。被执行人张鹏飞,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住温县番田镇南镇村4排,身份证号410825198801152535。被执行人张新苗,男,1981年9月4日出生,住温县番田镇后杨垒村7排,身份证号410825198109042516。贷款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垒信用社与借款人范海亮,担保人张鹏飞、张新苗于2011年11月26日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温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于2012年11月15日前将借款28000元及利息偿还给贷款人,当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但合同逾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温县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于2014年8月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立案执行。经审查,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温县公证处作出的(2011)温杨证经字第396号公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范海亮、张新苗、张鹏飞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按温县公证处(2014)温证执字第224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关立军执行员 商长海执行员 王韶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