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杭州安松科技有限公司与上奥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安松科技有限公司,上奥电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905号原告杭州安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奥电梯(上海)有限公司原告杭州安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奥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6月9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4年9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安松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至12月间陆续签订7份电梯门销售合同,其中2012年8月16日所签合同的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0元、8月18日所签合同货款为43,260元、10月18日所签合同货款为6,025元、10月24日所签合同货款为300元、11月19日所签合同货款为5,930元、12月17日所签合同货款为7,694元、12月18日所签合同货款为9,315元,合计72,84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844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各一份、2012年8月至12月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各7份。被告上奥电梯(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明,除2012年8月16日的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跟下次一起付款”外,其余合同的付款方式均约定为提货前付款。被告最后一次签收货物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供应电梯门,被告本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支付价款,却至今未能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自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起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奥电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安松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72,844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463元,由被告上奥电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华人民陪审员 李美幸人民陪审员 蒋美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