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5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永泽与蒲天其、于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泽,蒲天其,于连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5804号原告王永泽。委托代理人宋延信,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天其。被告于连花。原告王永泽与被告蒲天其、于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福顺、人民陪审员郭宗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泽的委托代理人宋延信、被告于连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天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蒲天其多次以经营运输车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月20日共借原告59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三份。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都以无款为由拖欠不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借款596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蒲天其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于连花辩称,于连花和蒲天其是夫妻关系,蒲天其跟于连花说过大概欠了王永泽50000多元,但是于连花认为应该等蒲天其回来离婚后,法院判决于连花应该承担多少,于连花就承担多少。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蒲天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还款协议,因欠王永泽材料款加借款共计人民币(¥51800元),伍万壹仟捌佰元整,定于农历2012年12月15日还…蒲天其。阳历2012年11月25日。”2013年1月20日被告蒲天其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向原告借款5800元、2000元。至此,被告欠原告款项加上借款合计59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一份、借条二份,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蒲天其向原告王永泽借款及欠款合计5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蒲天其偿还借款59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蒲天其与被告于连花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9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起诉后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蒲天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天其、于连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泽借款59600元。二、被告蒲天其、于连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泽利息,利息以5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蒲天其、于连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凯代理审判员 宋福顺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