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辖终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太仓斯福埃输送系统有限公司与库卡柔性系统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商辖终字第00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卡柔性系统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闵申路388号4号厂房。法定代表人MichaelWombacher。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斯福埃输送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江南路。法定代表人ClementsJosefVollmer,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安信分所,系太仓斯福埃输送系统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平南路61号。负责人陆以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晓亮,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库卡柔性系统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库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斯福埃输送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斯福埃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商辖初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库卡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区分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要确定两个法律规范是否是针对同一事项发生的冲突,若不是,则识别特别法就失去现实意义;要确定法律规范的性质是否相同,性质不同则没有直接的可比性。原审裁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比较,上述两部法律规范性质不同,一个是程序规定,另一个是实体规定,没有直接的可比性。二、根据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民诉法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采购合同涉及向泰国的最终客户供货,因此本案系涉外经济贸易纠纷,应适用新的民诉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告知其申请仲裁。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1日,太仓斯福埃公司以经营管理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13年11月19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太仓斯福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即(2013)太商破字第0003号,现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9月26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太仓斯福埃公司为上海库卡公司设计、制造、运输、安装整套输送线系统。采购合同第16条双方明确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通过协商不能解决,则应提交仲裁,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的约定指向具体明确,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只是针对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二者并无冲突。故本案双方争议应通过仲裁处理,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商辖初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太仓斯福埃输送系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坚审判员 郑雄审判员 顾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