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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晓祥与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厦砼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祥,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厦砼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王晓祥。委托代理人王兆平、徐正昆,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厦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兆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军、程栋炜。原告王晓祥诉被告广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兆平、徐正昆、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祥诉称,2013年3月15日、3月17日,被告因经营之需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约定月息2%,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利息12万元,余款及利息总以款项没有回笼为由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广厦公司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从来没有借款100万元给被告,被告与原告母亲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实际为原告母亲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广厦公司向原告王晓祥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王晓祥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货款(贰分利息)。2013年3月17日,被告广厦公司又向原告王晓祥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王晓祥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广厦公司向原告王晓祥借款100万元,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无论是原告庭审中主张的所借款项是由原告舅舅将款转给原告母亲、再由原告母亲交给被告,还是被告庭审中主张的两张收据载明的100万元是冲抵被告欠原告母亲货款转化而来,被告实际欠原告100万元的基本事实还是成立的,被告应予归还。被告出具的2013年3月15日的50万元收据明确载明“贰分利息”,应是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故被告庭审中认为该份收据利息约定不明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起诉时自认被告已支付6个月利息,主张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月息2%计息,诉讼过程中,对2013年3月17日的50万元借款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认为已付息23.75万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厦砼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祥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2%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广厦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罗春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