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二终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终字第00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书贤,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明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东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欣。法定代理人:许东梅,系金欣母亲。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书贤,被上诉人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凤、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2014年3月起诉称:2013年8月17日5时40分左右,蔡永江驾驶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4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75KM+600M处,向左掉头驶入南半幅路面时撞上金明月之子金某连驾驶的皖N×××××号中型货车,致金某连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均受损。2013年8月24日,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连无责任。金某连是皖N×××××号车辆的所有人,挂靠在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光辉汽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等,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起诉请求判令紫金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司机座位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紫金保险公司在一审答辩称:本起事故原告驾驶的车辆无责任,驾驶员死亡赔偿款已由对方保险公司赔付完毕,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紫金保险公司不应再次赔付。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在一审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紫金保险公司在一审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某连是皖N×××××号车辆的所有人,挂靠在光辉汽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司机座位险等,其中车上人员责任司机座位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2013年8月17日5时40分左右,蔡某江驾驶苏B×××××号重型货车沿S342线北半幅自东向西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78KM+600M处,向左掉头驶入南半幅路面时,恰遇金明月之子金某连驾驶的皖N×××××号中型货车行驶至此,皖N×××××号车前部撞到苏B×××××号车右侧中部,致金某连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均受损。2013年8月24日,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连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蔡永江、无锡市恒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781230元,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10000元,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紫金保险公司不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四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金某连所有的皖N×××××号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司机座位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员金某连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曾基于交通事故纠纷,起诉要求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损失,但并未得到全额赔偿,紫金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司机座位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是基于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责任司机座位险要求赔偿,该保险与责任无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并未获得肇事方的全额赔偿,故紫金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司机座位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保险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紫金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保险合同纠纷是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案原告仅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亲属,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无责任,无需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此外,本案被上诉人的死亡亲属是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其次,本次事故受害人亲属已就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与交通事故全责方达成赔偿协议,一审判决再次判决上诉人赔偿1万元与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中的“损失补偿”原则相悖。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答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肇事车辆系受害人金某连所有,虽然以挂靠公司名义经营,但是一切费用都是金某连支付,且挂靠公司也认可所有保险利益均有被上诉人所有,其也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而且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投保人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已经获得赔偿就免除上诉人的赔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紫金保险公司除认可其在一审中的质证意见外,又提供《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以证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投保人是挂靠公司光辉汽运公司,而非受害人金某连,被上诉人不是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不是适格原告。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质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人虽盖着挂靠公司公章,但保费及相关义务都是受害人金某连承担,金某连才是合同的履行人,不认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期间,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除认可其在一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外,又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紫金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书》,证明皖N×××××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金某连,挂靠在光辉汽运公司,且该车证照办理、年检及相关费用均由金某连个人承担;证据二、光辉汽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光辉汽运公司认可皖N×××××号车辆的保险受益人是金某连及其亲属。上述两证据证实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紫金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包括被上诉人。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能证明被上诉人并非保险合同签订的当事人或投保人,但该证据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此需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保险纠纷当事人的法律内涵予以确认。《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书》与《说明》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本次保险纠纷具有保险利益。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以下事实:一、2011年4月26日,被害人金某连和光辉汽运公司签订《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金某连将其所有的皖N×××××号车辆挂户于光辉汽运公司经营,合同约定车辆保险由光辉汽运公司代为办理,费用由金某连个人承担,金某连一年缴纳挂户费500元。二、光辉汽运公司在出具给本院的《说明》中认可被害人金某连及其亲属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是涉案保险的受益人,相关保险利益及其产生的费用均由金某连的亲属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享有与承担,并承认皖N×××××号车辆的保险费用由被害人金某连全额承担。综合诉辩意见,经归纳并征得双方当事人认可,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焦点一,被上诉人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焦点二,被害人无责且已通过其他诉讼得到赔偿后,被上诉人能否得到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1、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本案被上诉人的被继承人金维连并非是《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保险法》第十八条明确“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本案并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也没有指定受益人,故被上诉人也并非保险合同的受益人。2、《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四十八条明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通过上述法条可知,作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认定被保险人资格的实质要件,且该保险标的受保险合同的保障。3、本案经查明,被上诉人的亲属金某连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使用人,挂靠单位光辉汽运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其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与控制的权利,也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一定利益,只是收取车辆挂靠管理费用,其对金某连实际投保人的地位予以认可,并同意该保险产生的保险利益归金某连的继承人即被上诉人所有。故本案被上诉人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因享有保险利益,从而具有被保险人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被保险人对保险金具有请求权,作为取得被保险人地位的被上诉人同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光辉汽运公司投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该条规定,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是对被保险人可能对第三者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保险,可见责任保险的对象是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前提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具有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责任保险的对象、承担前提,本案合同当事人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投保单也载明保险人在投保时对此作了释明,属有效条款。本案被害人金某连在事故中不仅是驾驶员,如前所述,也具有被保险人的主体资格,并非事故中的第三者,同时,其在事故中无责任,也无需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也丧失了赔偿对象与前提。《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确定了损失填补原则,也是保险合同纠纷中应适用的最重要基本原则之一,其要求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负赔偿责任,禁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人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本案中,被害人金某连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为由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责任方车主与保险公司,要求进行赔偿。后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而获得赔偿,被上诉人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可以认为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充分赔偿,被上诉人再利用本次事故请求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属谋取双重利益,被《保险法》中的损失填补原则所禁止。综上,紫金保险公司关于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关于不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与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金明月、许东梅、金晶、金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项 军审 判 员 何国玲代理审判员 张 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祁春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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