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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陈军峰、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陈军峰,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龙塘青年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588464-1。法定代表人:朱志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学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680744-9。负责人:孙玲,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组织机构代码87938066-4。负责人:吕雁胜,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张湾镇交通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0174-2。法定代表人不详。上诉人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新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襄州公司)、陈军峰、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03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5日11时35分,牛红军驾驶鄂F1Q8**(鄂F18**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范芒根)由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驶往浙江省宁波市方向,当车行至G50沪渝高速273km+680m(下行线)路段时,由于未与前车确保安全行车距离,碰撞同向行驶韦博夫驾驶的皖A5C5**(皖A5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尾部,造成范芒根当场死亡,牛红军受伤和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牛红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博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范芒根不承担事故责任。皖A5C5**(皖A5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汇运输公司,韦博夫系天汇运输公司聘用驾驶员。皖A5C5**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费为4928元、车船税663.60元,商业险保险费为16401.54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皖A5K**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费为3213.89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皖A5C5**号车于2013年7月29日自全椒县城东李伟汽车修理厂维修完毕出厂。该事故造成天汇运输公司车辆损失16254元、随车物品损失3670元、货物施救费损失2000元。鄂F1Q8**(鄂F18**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陈军峰,该车挂靠在先达运输公司。鄂F1Q8**号车在人保财险新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约不计免赔;鄂F18**挂车在人保财险襄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1月19日,天汇运输公司以人保财险新野公司、人保财险襄州公司、陈军峰、先达运输公司、牛红军为被告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对牛红军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依据天汇运输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东南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皖A5C5**号车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后安徽东南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回函称:由于无法确定案涉车辆在平时是否能够有稳定的货源运输、固定的营运收入,无法计算出该车在正常经营条件下的利润及不能正常运营期间的损失,故无法出具评估报告。庭审中天汇运输公司就诉请中的车辆停运损失进一步明确为11424元(一年的保险费24543元,车船税663.6元,每天保险费和车船税合计是69元的损失,驾驶员一个月工资8000元,每天267元,两项损失每天合计336元,自事发到车辆修理好一共是34天,损失共计11424元)。原审法院认为:天汇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主张赔偿请求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核定的为准。天汇运输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16254元、随车物品损失3670元、货物施救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天汇运输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损失11424元,因未能成功评估车辆停运损失,参考皖A5C5**号车保险费及驾驶员工资损失,对车辆停运损失酌定为6333.52元[(4928元+663.60元+16401.54元+3213.89元)÷365天×34天+117.22元/天×3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天汇运输公司主张车上货物损失15000元,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此节事实,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天汇运输公司财产损失合计28257.52元,首先应由人保财险新野公司、人保财险襄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2000元;余款24257.52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由人保财险新野公司、人保财险襄州公司赔偿16980.26元,其中根据商业险保险限额比例(30万元/10万元),分别由人保财险新野公司赔偿75%即12735.20元,由人保财险襄州公司赔偿25%即4245.06元。综上,人保财险新野公司赔偿合计14735.20元,人保财险襄州公司赔偿合计6245.06元。人保财险新野公司、人保财险襄州公司辨称不承担施救费和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且人保财险襄州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已就案涉保险合同对停运损失不负责赔偿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人保财险新野公司、人保财险襄州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新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汇运输公司车辆损失、随车物品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14735.20元;二、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汇运输公司车辆损失、随车物品损失、货物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6245.06元;三、驳回天汇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3元,由天汇运输公司负担623元,陈军峰负担400元,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负担225元,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75元。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15000元的车上货物损失没有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军峰答辩认为:其已经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其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新野公司、人保财险襄州公司、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1情况。3、韦博夫、牛红军驾驶证及两车行驶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车辆以及车主信息。4、陈军峰身份证、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陈军峰与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关系。5、保单复印件4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6、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2份(附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复印件各1份)、材料费及修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复印件2份、货物施救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产生的车损、随车物品都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并且原告提供了发票,施救费发票2000元。7、全椒县城东李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货物运输合同、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修理时间以及停运损失。8、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聘请驾驶员,驾驶员工资每月8000元,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属实。9、保单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发时按年度交了保险费24543元、车船税663.6元。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襄州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原审法院举证保险条款1份,证明停驶停运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新野公司、陈军峰、襄樊市襄阳区先达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肥天汇运输公司二审中提交: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一份,证明车上货物损失15000元。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合肥天汇运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其一审提交一致,该证据虽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公司印章以及有核赔人葛斌的签字,但没有相关损失明细的记载,也没有损坏情况的记载,达不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合肥天汇运输公司应该对其车上货物损失有责任提举证据,其一审所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并不能证明其车上货物损失,原审没有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由上诉人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振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