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瓜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东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瓜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瓜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1年9月17日。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工友王某某在瓜州县瓜州乡金鑫棉业建筑工地,搬砖时发生争执,张某某将王某某从距离地面约1.5米高的铲车铲斗推下,致王某某左侧第8-10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瓜州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因锁事发生纠纷,将他人从铲车上推下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自2014年9月27日起,折抵先行羁押14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