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葫民二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市健龙锌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健龙锌冶有限公司,李生云,李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葫民二初字第00120号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葫芦岛市健龙锌冶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李生云,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李秋华,自然情况不详。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市健龙锌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一直未能��供出所谓被告详细工商注册档案及住所地。本院认为,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诉请的被告葫芦岛市健龙锌冶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出被告的工商注册档案及住所地,至本院无法送达。属没有明确的被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葫芦岛市健龙锌冶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吴玉刚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影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