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翁法执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胡初红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东华,胡初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韶翁法执字第170-2号申请执行人何东华,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申请执行人胡初红,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址:广东省翁源县。申请执行人何东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韶翁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胡初红支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保全费101380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欠款给申请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胡初红在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虽有部分存款,但不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韶翁法执字第17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申请本院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梁 继审判员 丘建强审判员 胡学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国章(2014)韶翁法执字第170号执行裁定书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