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法民初字第02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玉祥与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祥,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2202号原告张玉祥,男,汉族,1965年8月9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田兴林,男,土家族,1963年12月3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莲,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玉祥诉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祥诉称: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三分,并以正在修建的温州商业城D栋的五间商业门面的2号(面积23.22㎡)、11号(面积23.32㎡)、12号(面积30.96㎡)、13号(面积30.96㎡)、14号(面积25.22㎡),出售给原告。并签订《购房协议书》,由于被告无钱偿还,原告与被告并于2011年5月10日将利息变更为月息3.5%;2010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三分五厘,并以正在修建的温州商业城F栋(25层电梯房)7楼705号、706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签订《购房协议书》;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五厘,并以正在修建的温州商业城F栋(25层电梯房)18楼4号房屋(81.84㎡)、14楼5号房屋(81.81㎡)作为借款的抵押出售给原告。上列三次借款协议后,原告分别于签协议当日按协议将钱出借给被告,共计60万元,并分别约定自出借之日起一年内还清本金和利息,被告按约定的利息总共支付了32万元的利息,但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完全偿还,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于是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说明,借款协议续延期四个月偿还,并至2014年7月6日之前还清,但至今未予偿还。原、被告所签的《购房协议书》实际上是以门面、住房作担保,被告逾期不偿还,则以上述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协议约定的房屋均出售给了他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约定的��息,后在庭审中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张玉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月利息三分,并以温州商业城D栋的五间2号、11号、12号、13号、14号商业门面出售给原告张玉祥,并签订《购房协议书》,如贷款方到期还清借款及利息,则购房协议书无效,不能偿还,则出借方有权处理该购房协议书中所涉门面,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张玉祥即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公司相关人员账户内,并由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偿还本金,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将此笔借款延期一年��利息变更为月息3.5%,被告又于2014年3月5日将该笔借款再次续延四个月;2010年11月10日,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张玉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息三分五厘,并以温州商业城F栋(25层电梯房)7楼705号、706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签订《购房协议书》,如贷款方到期还清借款及利息,则购房协议书无效,不能偿还,则出借方有权处理该购房协议书中所涉房屋,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张玉祥即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公司相关人员账户内,并由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偿还本金,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将该笔借款续延四个月;2011年5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五厘,并以正在修建的温州商业城F栋(25层电梯房)18楼4号房屋(81.84㎡)、14楼5号房��(81.81㎡)作为借款的抵押出售给原告,并签订《购房协议书》,如贷款方到期还清借款及利息,则购房协议书无效,不能偿还,则出借方有权处理该购房协议书中所涉门面,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张玉祥即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公司相关人员账户内,并由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偿还本金,被告又于2014年3月5日将该笔借款再次续延四个月。被告至今按约定的利息总共支付了32万元的利息,但利息至今尚未偿还完毕,现原告认可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6月30日,对此前的利息未付完部分原告表示放弃,请求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借款协议书、购房协议书并经庭审举证,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张玉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玉祥亦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亦应履行其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因被告到期无法偿还,而对借款进行了续延,其最后约定还款的期限是从2014年3月5日起续延四个月,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玉祥请求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了利息���虽然该约定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定偿还了利息320000元,原告现自认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其三份借款协议均将借款续延至2014年3月5日,被告应从2014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祥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玉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傅 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