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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获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贾福军与李永喜、李永良、小呈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福军,李永喜,李永良,获嘉县大新庄乡小呈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获民初字第364号原告贾福军,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武良明,系获嘉县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喜,男,194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功,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李永良,男,194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功,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获嘉县大新庄乡小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呈村委)。法定代表人畅红伟,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李树正,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贾福军诉被告李永喜、李永良、获嘉县大新庄乡小呈村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良明,被告李永喜、李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利谦、李永功,被告获嘉县大新庄乡小呈村村民委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畅红伟、委托代理人李树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被告李永喜、李永良等人因其家族埋人事由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养殖场外边强行埋人,纠集李氏家族人将原告建成的围墙拆除,2010年11月16日,二被告再次纠集李氏家族将原告养殖场的水塔砸坏、推倒,并毁坏了太阳能等。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养殖场无法正常经营,并给原告造成了20000元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讲原告养殖场毁坏的建筑物恢复原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李永喜、李永良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获嘉县大新庄乡小呈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水塔不在原告承包的0.8亩土地范围内,村委会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6组:1、贾福军及妻子常某某在大新庄派出所的调查笔录;2、闫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在大新庄派出所的调查笔录;3、贾福军的控告材料一份;4、张冠振在大新庄派出所的调查笔录;5、土地承包合同及贾福军的缴费收据;6、贾福军绘制的现场草图。以此证明三被告构成侵权,应予赔偿的事实。被告李永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永良在工地的打工点工表一张;2、打工工数公布表一张;3、李永良在工地买芥丝证明一份;4、李永良在工地卖螺母证明一份。5、李某某证人证言;6、李某某证人证言;7、李某某证人证言。以此证明2014年4月9日李永良不在家,也不在现场及埋人前李某某给原告贾福军磕过头的事实。被告获嘉县大新庄乡小呈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委会绘制的现场草图一份;2、2006年1月3日,村委研究并丈量原告贾福军承包地的记录。以此证明原告所建的水塔不在其承包的0.8亩土地范围内。本院依法对现场勘验的:1、勘验草图2张;2、现场拍照照片9张。被告李永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被告李永喜、李永良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其妻的陈述有不一致之处,自相矛盾,不能证明谁是侵权人。对证据2组有异议,认为:三人的证言只证明了有这样的事实发生,但未证明被告李永喜、李永良有损毁行为。对证据4组有异议,认为:村干张冠振的证言也只是证明了事实的发生,没有证明谁是侵权主体。对证据3组、5组、6组未提实质质证意见。被告获嘉县大新庄乡小呈村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组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权自制草图,我们对其不认可。原告承包的土地边应由村委会确定,对证据5组的承包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中2010年8月7日的票据系“两费一金”,不应作为承包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李永喜、李永良和被告小呈村委虽提出异议,但认可了原告猪场院墙及水塔被损毁的事实,从原告提交大新庄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可以印证被告李永喜、李永良曾召集并在摧毁原告猪场院墙和水塔的过程中在场的事实,故对大新庄派出所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承包费票据,因与本案侵权赔偿关联不大,故对其不做认定。对于原告自制的现场草图,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承包土地四至的准确参照物,其自行绘制的草图与原告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长宽数据不相一致,故对其草图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永良提交的证据1、2、3、4、5、6、7,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七份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永良提交的证据1、2、3、4,其证明目的是2014年4月9日李永良未在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陈某某(李永良妻)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以印证被告李永良及李永喜召集李氏家族病参与了毁损原告院墙和水塔的事实,故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李树新、李树奎、李树军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但认可被告李氏家族埋人前有亡者家属给其磕过头的事实,故对三位证人证言应分析采信。对于被告获嘉县大新庄乡小呈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草图原告没有在场,不符合养殖场的实际情况,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据原告回忆,这本不是这样的本,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对于被告获嘉县大新庄乡小呈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李永喜、李永良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获嘉县大新庄乡小呈村村委会是村集体土地的管理者,是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在原告未提供其承包土地四至界限的准确参照物情况下,被告村委会依据合同约定的长宽数据及相应界点,绘制草图确定的四至界址,应属客观有效,其村委研究并丈量承包土地的记录与承包合同吻合一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贾福军与被告李永良、李永喜同属小呈村村民,200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小呈村委会签订养殖户承包土地合同,村委会将涉案的南地李家坟地0.8亩(38m×14m)承包给原告搞养殖。原告在该地块建了房屋,并在两边垒了院墙,该地原告先用于养鸡,此后用于养猪。2006年左右,被告李永喜、李永良等李姓家族的土坟因村委规划宅基用地,由村西北角调至村东南角,与原告养殖场呈西南和东北相邻。2009年4月9日,李树青妻子去世,因埋人占地及点穴,原告的西院墙向南的延伸部分对殡葬有影响,为此李氏家族曾与原告协商猪场西南角的院墙拆除事宜。被告李永喜、李永良称李树青的弟弟李树新为此事也曾到猪场向原告磕头。原告称,系李树青的儿子向自己磕的头。2009年4月9日,李姓族人李某某带人对原告猪场的西南角院墙进行拆除,此后,原告称,此后被告李永喜和李永良带人又去对西南角院墙进行拆除,期间,村干部闫忠义曾受村委书记张冠振委托,通知原告到村委说埋人事宜。原告称,在村委,村委书记张冠振同意给其另找地方,并拿出80%的重建材料。李氏家族也承诺对老猪场管拆管运,并建好新猪场,鉴于此,自己同意被告李氏家族埋人。2009年4月11日,李树青妻子下葬,其殡葬坟墓在原告承包的0.8亩土地范围内。原告养殖场的南边,原告建有水塔一个,原告称水塔系2005年秋天所建,被告李永喜、李永良及被告村委会称水塔系2006年所建。对于水塔的拆除,原告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李永良及李氏族人李永功带人拆除,被告李永喜、李永良认可,水塔是李氏族人拆除的,但时间是2010年,原因是原告猪场的排污排到了李家坟。2010年12月1日,原告贾福军向获嘉县公安局大新庄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处至今未果。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将原告养殖厂毁坏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庭审中,原告贾福军明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1、根据原告提供的界址及数据丈量,原告称被毁损的西院墙及所建水塔的大部分在原告承包的0.8亩土地内。2、根据被告村委会提供的界址及数据丈量,原告称被毁损的西院墙在原告承包的0.8亩土地内,原告所建水塔未在其承包的0.8亩土地内。本院认为,原告所建养殖厂与被告李永喜、李永良所属的李氏家族坟地相邻,李氏家族因人死亡需挖坑埋人,曾就原告猪场的西院墙有影响与原告协商,死者亲属也曾向原告央求磕头。从传统民俗方面,原告应妥善处理相关事宜,以便死者家属对亡人的殡葬,作为被告李永喜、李永良及所属的李氏家族,在未与原告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拆除原告院墙的行为是错误的,已构成侵权,其拆除的部分理应予以恢复,但根据纠纷现状及坟墓的葬址,原告的西院墙恢复应以其东邻的房屋西山墙对照,东西与房的南墙相连,高度与房屋的西山房檐等高。关于水塔被损毁的情况,水塔所建的位置,据原告提供的界址及数据丈量,水塔大部分在原告的承包土地0.8亩以内。据被告村委提供的界址及数据丈量,水塔未在原告承包土地的0.8亩以内。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0.8亩土地,丈量时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界址参照物,且提供的数据与原告和被告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载明的长宽数据不相吻合,故对其该地块属不规则土地,其自行绘制的草图符合实际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村委会是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者,是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其陈述举证的草图,符合合同上载明的数据事实,故应对被告村委会提供的草图及承包记录和丈量数据予以采信。据此应认定,原告所建水塔未在其承包土地的0.8亩以内,其所建水塔不具合法性,故本院对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被告李永良辩称:拆除原告院墙时自己未在家,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根据公安机关对其妻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李永良在家召集并参与了毁损原告院墙的事实,故对其辩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喜、李永良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其拆除原告的院墙予以恢复,具体尺寸为:恢复后,院墙的高度与东邻的房屋房檐等高,院墙的南北方向长度与东邻的房屋西山墙等长,院墙南头的东西方向与东邻房屋的南墙一线,与南北方向的西院墙相连。二、驳回原告贾福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贾福军负担300元,被告李永喜、李永良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光     利审判员 高     素     兰陪审员 郭武臣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梦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