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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忠法民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冉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1773号原告冉某,女,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刘某,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冉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琴、人民陪审员刘方武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刘某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发出公告,定于2014年9月15日开庭审理,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刘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曾因嫖宿受过处罚。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在被告方共同生活,2010年3月4日在忠县乌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以来,被告主要是在福州务工,原告在家务农。被告平素很少关心原告,几乎没给原告寄过生活费,没有买过衣服。且长期在外与女人保持不正常交往。原告多方规劝,竟招致多次殴打,并曾打掉原告牙齿一颗。原告随后搬回老家庙堂居住。在被告万般保证下,原告考虑到自己的客观情况,还是同意办理了结婚证。但至此三年多来,被告仍然在外务工,一如既往,我行我素,很少与原告联系。到如今,本来就脆弱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解除名存实亡婚姻,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有二子,被告再婚前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现被告刘某在外务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忠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结婚时已近耳顺之年,老来得一相伴之人实属不易,双方在婚姻关系中遇事应当互相体谅,而不是急于使双方婚姻关系解体。本案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外务工的相关依据,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提交的法律陈述也只能作为原告自己对婚姻的陈述,故综合本院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有根本矛盾,并已导致婚姻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改变双方脾气是可以继续生活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凭本院缴费通知单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东溪分理处缴纳)。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审 判 长  刘秋菊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人民陪审员  刘方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