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杨霞与何建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霞,何建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霞,女,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英,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子长县史家畔高家岔村村民。上诉人杨霞因与被上诉人何建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4)子长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霞、被上诉人何建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杨霞与被告何建英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3月23日在子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2月21日生下女儿何依帆,现随被告何建英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了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被子三床;被告家中置办了电视机、电视柜、衣柜、沙发、茶几;被告为原告购买了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婚后原告购买了家中厨房用品。婚前双方约定被告方给原告60000元买房押金,婚后被告方将60000元存在用被告嫂子冯富叶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中,由原告掌握密码,冯富叶保管银行卡。2012年10月24日双方因琐事而分居,现原告诉请离婚,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霞与被告何建英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且已育有一女,婚姻较为稳固。双方虽因生活琐事而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故对原告杨霞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霞负担。宣判后,杨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她与被上诉人何建英在虚拟的网络世界认识,双方的感情基础差,婚后不仅没有建立起感情,且被上诉人经常暴力殴打她,不尽家庭责任,已分居近两年,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来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子长县人民法院(2014)子长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3、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建英答辩称:上诉人杨霞所述的事实均不属实。为了孩子他不同意离婚。他与上诉人没有共同的财产和共同债务。如果上诉人坚决要离,那孩子必须由他抚养,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来之不易,夫妻双方应正确经营。上诉人杨霞与被上诉人何建英经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而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努力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健康的家庭成长环境。故上诉人杨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杨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晓元审 判 员 牛 菲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南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