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张某。被告丘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旭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晓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谈恋爱,双方认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了女孩丘某乙,××××年××月××日生育了男孩丘某丙。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无正当职业,对家庭、子女极不负责,还经常暴饮,酒醉后无理取闹、甚至殴打原告。2009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子女离开了被告家,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达四年多。2013年4月原告曾向玉林市玉州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在法官面前向原告承认了错误,要求原告给其机会。原告当时为了小孩原谅了被告,法院以(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484号调解和好结案。但至今达一年,被告仍不珍惜夫妻感情,还是死性不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也没有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丘某乙、男孩丘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4、沙田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除证据4所证明的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外,其余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认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孩丘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丘某丙。××××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原告曾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原、被告和好。2014年6月19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小孩,且在共同生活了近十年后才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于2013年4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原、被告已和好,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诉称自2009年1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达四年多,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多进行思想交流和情感沟通,双方是可以建立起美满的家庭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旭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